(2013)青白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17日晚,被告人胡某伙同邹某、谢某(二人均已判刑)、刘某某(另处)共谋盗窃后于次日凌晨携带梯子一把,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搭梯子、翻围墙进入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340厂物资配送中心临时堆场,共同盗走废铁0.48吨、废锰钢履带0.34吨。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728元。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有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同案人交代、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胡某的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在转移赃物时被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及同案人弃赃逃走。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失主。被告人胡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秘密窃取单位价值172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胡某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胡某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的刑期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启俊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