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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荣盛、吴银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荣盛,吴银芳,王三忠,赵丛珍,王津清,金云雁,王义通,王小芳,王荣秋,骆凤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620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云峰。委托代理人吴光庆。委托代理人陈艳。被告王荣盛。被告吴银芳。被告王三忠。被告赵丛珍。被告王津清。被告金云雁。被告王义通。被告王小芳。被告王荣秋。被告骆凤香。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荣盛、吴银芳、王三忠、赵丛珍、王津清、金云雁、王义通、王小芳、王荣秋、骆凤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芝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光庆、被告王义通、王小芳、王荣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盛、吴银芳、王三忠、赵丛珍、王津清、金云雁、骆凤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30日,被告王荣盛以建房为由,向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由吴银芳、王三忠、赵丛珍、王津清、金云雁、王义通、王小芳、王荣秋、骆凤香等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2012年10月11日到期,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月利率4.5‰,贷款未按期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王荣盛,借款2012年10月11日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王荣盛至今未归还贷款本金、相应利息及罚息,担保人吴银芳、王三忠、赵丛珍、王津清、金云雁、王义通、王小芳、王荣秋、骆凤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2年6月29日,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依法变更为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由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荣盛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3年2月27日利息及罚息4201.67元,实际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判令被告王荣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令被告吴银芳、王三忠、赵丛珍、王津清、金云雁、王义通、王小芳、王荣秋、骆凤香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义通、王小芳、王荣秋辩称,贷款是事实,我们是担保人也是事实,我们也不知道不知道王荣盛有没有还过钱。被告王荣盛、吴银芳、王三忠、赵丛珍、王津清、金云雁、骆凤香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被告王荣盛向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万元,由被告吴银芳、王三忠、赵丛珍、王津清、金云雁、王义通、王小芳、王荣秋、骆凤香等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于2012年10月11日到期,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月利率4.5‰,贷款未按期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09年10月30日,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按约将借款20万元转入被告王荣盛账户。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荣盛未依约归还本金20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9月20日止,被告吴银芳等九名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2012年6月29日,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依法变更为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由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江银监局关于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函两份、借款借据一份、入账凭证一份、利息清单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2月27日,被告王荣盛尚余贷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4201.67元未归还。被告王荣盛未按期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被告吴银芳、王三忠、赵丛珍、王津清、金云雁、王义通、王小芳、王荣秋、骆凤香自愿为此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荣盛、吴银芳、王三忠、赵丛珍、王津清、金云雁、骆凤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4201.67元(已算至2013年2月27日,从2013年2月28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被告王荣盛、吴银芳、王三忠、赵丛珍、王津清、金云雁、王义通、王小芳、王荣秋、骆凤香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元,由被告王荣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6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芝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