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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牛青山与臧晓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青山,臧晓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80号原告牛青山。被告臧晓光。原告牛青山诉被告臧晓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由被告在2011年12月30日前,将原告所有的116.7万元小灵通话费转入固定电话费用。并约定,如被告无法按期完工,则以93.36万元的价格收购该笔小灵通话费的违约责任。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对该约定出具了保证书。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一直无法完工,并因被告的违约,致使原告的小灵通话费被扣除37万元。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也为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被告的违约行为给自己造成被扣除37万元小灵通话费的诉讼请求,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必须提交相应证据。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青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牛青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会阳人民陪审员  张凤杰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