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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与衢州司科拉链有限公司、浙江家洁乐清洁用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衢州司科拉链有限公司,浙江家洁乐清洁用品有限公司,衢州市天杭人造板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区众和拉链单丝有限公司,徐发有,柳芳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14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法定代表人:余彬。委托代理人:蔡新、王钲茹。被告:衢州司科拉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发有。被告:浙江家洁乐清洁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平。上述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发松。被告:衢州市天杭人造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金浩。委托代理人:朱湘君、李松杰。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众和拉链单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斌灵。被告:徐发有。被告:柳芳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为与被告衢州司科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科公司)、浙江家洁乐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洁乐公司)、衢州市天杭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杭公司)、衢州市衢江区众和拉链单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徐发有、柳芳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学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新、王钲茹,被告司科公司、家洁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发松,被告天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湘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和公司、徐发有、柳芳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起诉称:2011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司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由被告司科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高家镇的三处房产及土地为2011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30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家洁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家洁乐公司为被告司科公司在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为29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徐发有、柳芳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由被告徐发有、柳芳仙为被告司科公司在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为29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12日,被告司科公司向原告借款780万元,双方约定将该笔借款纳入《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的担保范围内。2012年5月3日,被告司科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双方约定将该笔借款纳入《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的担保范围内。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杭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天杭公司为上述6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6月12日,被告司科公司向原告借款550万元,双方约定将该笔借款纳入《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的担保范围内。同日,原告与被告众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众和公司为上述55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司科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司科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1142台为上述55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动产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8月31日,被告司科公司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杭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有被告天杭公司为上述27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徐发有、柳芳仙分别签订《保证合同(自然人)》,约定由被告徐发有、柳芳仙为上述27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2月12日,被告司科公司向原告借款319万元,双方约定将该笔借款纳入《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的担保范围内。2012年12月12日,被告司科公司向原告借款440万元,双方约定将该笔借款纳入《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的担保范围内。同日,原告与被告众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众和公司对上述44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徐发有签订《抵押合同(自然人)》,约定以被告徐发有所有的车架号为2C3LA63H96H的克莱斯勒牌汽车一辆为上述44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的,原告可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的债务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并行使担保权利。现被告司科公司的六笔借款均拖欠贷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司科公司偿还原告债务本金2959万元及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对抵押房地产、机器设备及机动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天杭公司对借款本金870万元及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众和公司对借款本金990万元及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家洁乐公司对借款本金1099万元及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徐发有、柳芳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司科公司、家洁乐公司答辩称,借款未还是属实的。被告天杭公司答辩称:1、保证合同是原告提交的格式合同,签署时原告未向被告特别说明;2、2012年5月3日的天杭公司股东会决议,结合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仅对本金加利息总计600万元提供保证;3、2012年8月31日,天杭向原告出具的股东会决议缺少股东善意签字同意,故其未经过有效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使要承担,也仅对本金加利息总计270万提供担保;4、本案由被告司科公司提供物保,物保应优先于被告天杭的保证责任。被告众和公司、徐发有、柳芳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六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六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1年4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X6849009250201108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土地证号为1-2005-23-**)各一份,房他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5/010038-05/010040)三份,证明被告司科公司以其坐落于高家镇的三处房产及土地为原告与被告司科公司在2011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签订的合同债务提供最高额为3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已办妥抵押登记;3、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X6849009250201206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家洁乐公司为被告司科公司在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9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X6849009990201206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一份,证明被告徐发有、柳芳仙为被告司科公司在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9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责任范围的事实;5、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X6849001230201206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司科公司向原告贷款780万元,该款项纳入《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的担保范围内,且原告已实际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6、2012年5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X6849001230201210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相应的《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司科公司向原告贷款600万元,该款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的担保范围内,被告天杭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内容,且原告已实际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7、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X6849001230201214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相应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及相应材料、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司科公司向原告贷款550万元,该款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的担保范围内,被告众和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司科公司以其所有的1142台机器设备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妥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已实际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8、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X6849001230201219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相应的《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保证合同(自然人)》、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两份,证明被告司科公司向原告贷款270万元,被告天杭公司、徐发有、柳芳仙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已实际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9、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X6849001230201227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司科公司向原告贷款319万元,该款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的担保范围内,且原告已实际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10、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X6849001230201227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相应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自然人)》、抵押登记材料、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司科公司向原告贷款440万元,该款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的担保范围内,被告众和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发有以其所有的车架号为2C3LA63H96H的克莱斯勒牌汽车一辆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已实际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11、拖欠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司科公司超过合同约定期限未支付货款本息及欠款数额的事实;12、天杭公司公司章程一份,证明2012年8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的事实。被告司科公司、家洁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表异议。被告天杭公司质证称:1、对原告提供的涉及天杭公司担保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6、8中两份保证合同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天杭公司分别对本金与利息总额600万元、270万元提供担保;3、对2012年5月3日天杭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对2012年8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有异议,认为缺少股东签字。被告众和公司、徐发有、柳芳仙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司科公司到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家洁乐公司、天杭公司、众和公司、徐发有、柳芳仙在各自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司科公司在2012年3月至12月期间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分别贷款780万元,600万元,550万元,270万元,319万元,440万元。被告徐发有、柳芳仙对上述款项、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杭公司对其中的870万元、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众和公司对其中的990万元、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家洁乐公司对其中的1099万元、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司科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高家镇的三处房产及房产依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中的78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其所有的1142台机器设备为其中的55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徐发有以其所有的车架号为2C3LA63H96H的克莱斯勒牌汽车一辆为其中44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均已办妥抵押登记。现被告司科公司尚欠原告借款2959万元、利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与被告司科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且该条件已具备,而被告司科公司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各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贷款、保证、抵押各项合同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司科公司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全部利息,其行为已属违约,原告可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家洁乐公司、天杭公司、众和公司、徐发有、柳芳仙作为借款的保证责任人,理应对被告衢州司科拉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在各自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衢州市天杭人造板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仅对本金与利息总额600万元、270万元提供担保,该辩称与其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一项对保证范围的约定不相一致,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天杭公司认为2012年8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衢州市天杭人造板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该股东会决议事项已经超过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司科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及被告家洁乐公司、天杭公司、众和公司、徐发有、柳芳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司科拉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借款本金2959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对抵押房地产、机器设备及机动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见清单);三、被告衢州天杭人造板有限公司对本金870万元及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众合拉链单丝有限公司对本金990万元及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浙江家洁乐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对本金1099万元及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徐发有、柳芳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浙江家洁乐清洁用品有限公司、衢州市天杭人造板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区众和拉链单丝有限公司、徐发有、柳芳仙承担完保证责任后,享有对被告衢州司科拉链有限公司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686元,减半收取953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衢州司科拉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徐发有、柳芳仙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浙江家洁乐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在4387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衢州市天杭人造板有限公司在3635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众和拉链单丝有限公司在4055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学锋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正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