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谢某与巩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312号原告谢某,女,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马合亭,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某甲,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谢某与被告巩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巩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订婚后接触不多,相互不了解,共同生活之初感情尚可,但自从被告知道原告怀孕并且是女孩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大变,开始对原告不管不问,就连孩子出生时被告都没有回来,孩子出生后被告才回家,等孩子出生后第六天被告便外出,不再进家,被告家人也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原告无奈带着孩子回到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正月初二,被告家人突然带着一帮人闯入原告家中,将原告及原告家人、邻居等多人打伤,自此,被告家人每天都带人去原告家闹事,原告不敢在家居住。综上,原、被告举行婚礼前接触较少,没有感情基础,举行婚礼后,又因原告生育一女孩遭到被告及其家人某,在孩子刚满两个月时便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被告从没有接叫过原告,原、被告早已没有感情,因被告来原告家闹事,并打伤多人,致使原告及家人无法正常生活,原告及孩子不敢在家居住。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同居关系,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巩潇雅某,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陪嫁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巩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举行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巩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回娘家居住,期间虽偶回被告处生活,但双方关系始终不够融洽,2013年2月,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抚养孩子巩某乙,被告承担抚养费,返还其带到被告处的陪嫁财产。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前带到被告处陪嫁财产有:海尔电脑1台、32吋创维液晶彩电1台、索依冰箱1台、半自动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比德文电动车1辆,写字台1件、挂衣橱1件、柜与柜橱各1件、124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1件、被告12床、十字绣2个,孩子衣物一宗,其中电动车1辆原告已骑走,原告主张还有被单8床在被告处,被告之父称已被原告拿走,原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在被告处主持勘验时亦未发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本院的勘验笔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于××××年××月××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非婚生女儿巩某乙自出生后即一直随原告生活,目前尚年幼,对原告形成了较大的依赖性,原、被告同居关系解除后应判由原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子女身心的健康成长,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应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可根据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山东省农民年总收入的25%比例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带到被告处的陪嫁财产(同查明)是原告个人财产,依法应判归原告所有,其中原告主张的被单8床,被告方称已被原告拿走,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生女儿巩某乙由原告谢某抚养,被告按山东省农民年总收入的25%比例支付子女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二、原告谢某尚在被告巩某甲处的陪嫁财产:海尔电脑1台、32吋创维液晶彩电1台、索依冰箱1台、半自动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比德文电动车1辆,写字台1件、挂衣橱1件、柜与柜橱各1件、124沙发1套、大理石茶几1件、被告12床、十字绣两2个归原告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敬启审 判 员 孔德冉代理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忠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