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才莲与孙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才莲,孙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334号原告:王才莲,无固定职业。被告:孙巧红,农民。原告王才莲为与被告孙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明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才莲、被告孙巧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才莲起诉称:2012年5月20日,孙巧红向王才莲借款75000元,当时口头讲明年底归还,但到年底孙巧红只归还10000元,尚欠65000元拖欠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孙巧红归还借款65000元。被告孙巧红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尚欠王才莲借款65000元属实。原告王才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孙巧红于2012年5月20日出具给王才莲的额度为75000元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起诉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孙巧红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王才莲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才莲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孙巧红质证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才莲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才莲与孙巧红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其债权债务成立。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书面约定,孙巧红可随时返还,王才莲也可以催告孙巧红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对王才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巧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才莲借款本金6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被告孙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明善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盛儿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