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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赵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113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蔡丰荣。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朱谓岳、曹晓捷,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0日、4月15日两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丰荣、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谓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而订婚,订婚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关系默契,但双方的感情并未因此而加深。原告逐渐发现被告脾气固执、妄自尊大、志趣不投、不听人劝,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且与日俱增。原告托人做被告的思想工作,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雪上加霜。2011年3月,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经常查看原告的手机信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解释均无济于事。原告对被告彻底绝望,仅存的一点夫妻感情也荡然无存。2012年2月,被告擅自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驾车到被告家中欲请被告返家共同生活,但被告及其父亲却召集社会闲散人员将原告的车辆非法扣押。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将轿车留下作为抵押物,并电话告知原告父母凑足10万元,被告父亲才放车。至此,原告心灰意冷,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但被告借婚姻索取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68000元、折样32000元、折金32000元,合计232000元。被告陈某答辩称:夫妻之间虽然存在小矛盾,但已释疑,我不同意离婚。对双方系经媒人介绍相识订婚、结婚、没有生育子女等事实某;对原告诉称彩礼有168000元,折样32000元、折金32000元也没有意见;但对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有意见。2011年2月,原、被告共同前往沈阳经商,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关系默契、相互照应。2011年4月,被告怀孕,后因身体不适回温州治疗,但当晚流产。2011年6月,被告再回到沈阳与原告一起共同工作、生活,期间原告父母因购房需要向被告父母借款100000元。后原告对被告冷淡且经常联系不上。被告偶然看到原告手机上很多暧昧短信,认为原告出轨,公婆知道后也到沈阳批评原告。但原告父母回家后,原告仍无悔改,甚至殴打被告,故被告回到温州。年底,原告及亲戚来叫被告回家过年,但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便回娘家。正月,原告及亲戚再次来叫被告回家共同过年。因原告手机在夜晚响个不停,被告劝原告的时候,原告有殴打被告。2012年4月,被告在塘西拉芳舍看到原告,原告已经喝多了,后家人将原告拉到车上,但原告在公众场合殴打被告。期间,被告要求原告返还10万元借款,原告父亲自愿将车钥匙留下,并且是被告将车开到派出所,并不是扣车。2012年年底,原告叫被告回家过年时被告也有随原告回家,双方关系不错。原告赵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外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四、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保证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均无异议。原告赵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是没有意见的,承认保证书是原告所写;从保证书的内容上看是双方确实发生口角,但原告考虑到被告在沈阳,为了照顾被告而所做出的承诺。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四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外遇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农历12月10日订婚。订婚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虽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但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维护家庭的完整。原告诉称双方系闪婚,婚后性格不合、无法沟通,且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没有证据证实,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原、被告现虽因琐事发生纠纷,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理解,互相体谅,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附属请求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浩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姚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