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刁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敬,张邦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489号原告刁敬。被告张邦玖。原告刁敬诉被告张邦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邦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敬诉称,2012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2年10月16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据此,原告刁敬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邦玖返还借款60000元。被告张邦玖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刁敬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邦玖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上列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2年10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张邦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刁敬一次性返还借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邦玖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交,此款待被告返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增巧审 判 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周 林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翼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