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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89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丁海红,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保才。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相处时间不长,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双方之间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了年幼的孩子,我一直忍让,随着时间的推移,我们的矛盾不但没有减少反而更加尖锐,尤其近年来,被告脾气大涨,我对被告彻底失去信心,双方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因此,为早日解除我们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能和好,我们之间还是有感情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某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在日常生活中,双方经常因性格不合、话不投机而生气吵架,2008年年底,双方承兑迁安市二中对面的学生公寓一处,因生意不好,承兑不到两个月,被告便向原告商量是否继续经营下去,因意见不统一,双方产生矛盾,原被告便将公寓账上的2万元分割,于2009年2月各自在外租房居住。被告诉称,虽然原告一直在外租房,但我们也常在一起居住,自2012年10月份,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我们之间再无联系,分居至今;原告诉称,自2009年2月双方吵架之后,分居至今,双方均未举证。共同财产有:创维牌25寸彩电一台、方正牌电脑一台、金城牌摩托车两辆;以原告名义在迁安市社会保障局缴纳了12000元养老保险金。无共同债权和存款。另,庭审中被告陈述2010年农历7月欠其大哥王祥5000元、2011年农历8月欠其二哥王进8000元、2013年欠其同事刘太飞7000元,均用于给付房租及生活开支,原告否认,被告提交了三张欠条(复印件),未提供其他证据。家庭共有财产:原被告与原告父母有位于迁安市扣庄乡西晒甲山村原告父母院落内的围墙四面、猪圈两处。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单人被褥四套、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姻基础牢固,婚后生育两女,尽管日常生活中双方产生过矛盾,但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自我反省自我批评、互相体谅,和好是可能的,故不准予离婚;关于被告所主张的债务,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李某甲与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荣代理审判员  周爱静审 判 员  柴 伶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