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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瑞安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宋某某、杨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宋某某,杨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237号原告瑞安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某,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池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杨某。原告瑞安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瑞安市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担保公司)与被告宋某某、杨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萍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担保公司起诉称:被告宋某某、杨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农行)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一份《农户小额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某担保公司以货币或货币等价物的形式为客户向银行融资提供担保资金,同时在借款申请人的申请书“担保栏”签署“同意保证”的意见,经瑞安农行审批同意后,正式跟瑞安农行签订保证合同或协议,双方合作期限为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并于2012年2月25日续签《农户小额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双方合作期限延长至2013年2月24日。2011年9月29日,原告、被告宋某某、瑞安农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某某因购农资向瑞安农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21600%,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瑞安农行将借款本金50000元发放给被告。该借款期限已于2012年9月25日届满,但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转账54745.52元至宋某某账户,由瑞安农行直接划扣代偿,作为清偿宋某某所欠借款的本金、利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拒绝予以偿还。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宋某某、杨某共同偿还54745.52元及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年利率7.21600%自2012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某某、杨某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某担保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证据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名称变更登记证明、被告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中国农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瑞安农行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四,个人还款凭证一份、来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的事实;证据五,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宋某某、杨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12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某担保公司、被告宋某某与瑞安农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担保责任为被告偿还贷款本息54745.52元,原告享有追偿权,其请求被告宋某某偿还垫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系被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宋某某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被告不能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瑞安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54745.5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瑞安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1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瑞安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元,由被告宋某某、杨某负担597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萍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学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