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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刑执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王建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建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延刑执字第736号罪犯王建科,男,196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华阴市岳庙办王家河村2组,因犯故意伤害罪经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以(2008)渭中法刑一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执行自二○○八年四月十六日至二○一八年四月十五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09年4月22日送红石岩监狱服刑改造。现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于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提出罪犯王建科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建科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一、该犯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能以减刑为动力,深刻反省罪行,深挖犯罪根源,积极改造犯罪恶习,能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的言行,服从干部管理教育,改造踏实、认真。二、能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认真完成作业,遵守学习制度,学习成绩合格。三、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认真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劳动中是一名地面杂工,主要负责管理更衣室,在劳动中坚守岗位,责任心强,能切实管好分队罪犯劳动衣物,认真打扫更衣室卫生。该犯自2009年5月至2013年1月计分考核累计2593分。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2593分。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建科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建科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科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银宏审判员  李长东审判员  郑晓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燕监督电话:0911-21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