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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民初第3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林宝安、林保福与金敬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宝安,林保福,金敬宜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民初第3371号原告:林宝安。原告:林保福。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坚杰。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保清。被告:金敬宜。委托代理人:陈敏。原告林宝安、林保福为与被告金敬宜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金祖飞独任审理,并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保福及两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坚杰、被告金敬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12年3月3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宝安、林保福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保清、被告金敬宜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宝安、林保福起诉称:两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取得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0年11月5日两原告将四间四层住宅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承建,同日双方签订了农村住宅建房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预付了人民币2.8万元。11月27日,被告浇注好地梁混凝土。11月28日,被告在拆地梁模板时,原告即肉眼发现多处地梁底部存在空洞,多处出现露筋,个别位置存在钢筋保护层过薄、混凝土疏松等现象。被告承认是施工不良、振捣不密实所致,并提出修补。在修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对其施工质量修补合格满意的证明,原告对此表示不同意;被告即表明现在只有地梁质量问题还赔得起,若继续施工则会导致损失扩大。后被告又提出由相关部门进行质量检测并自行承担检测费用,原告同意该方案,但被告先推脱需28天后才能取芯质量检测,同时将现场所有的施工设备陆续拉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也未叫相关部门来检测,并多次表明自己没有能力做此项工程,由此导致工程开始停工至今。2011年1月24日,双方在临海市东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地梁质量问题一致要浙江中技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中技公司于3月27日出具了质量鉴定报告认为:(一)箍筋肢数为双肢箍,不符合四肢箍的约定;(二)多处地梁底部存在空洞,多次出现露筋现象,个别位置存在钢筋保护层过薄,存在钢筋锈蚀、露筋现象,个别柱插筋位置存在混凝土疏松、孔洞、露筋现象,此缺陷不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判定为所有缺陷均为混凝土施工不良、振捣不密实所致;(三)一个地梁混凝土芯样强度低于C25不符合要求。原告为此用去检测费22200元,现场取芯费用2804元。2011年11月9日,经原告委托,台州中信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基础工程质量受损评估报告书认定:地梁钢筋混凝土及拆除费用价值人民币132521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原告认为(一)按双方约定箍筋肢数为四肢箍,而被告做的是双肢箍,不符合施工约定要求,且有孔洞、露筋、疏松等造成地梁质量问题,进而危及到今后房屋主体结构的安全,致使原告无法达到住房居住的要求,因此现有地梁必须拆除;(二)在地梁出现质量问题后,被告多次表明没有能力继续施工,拉走施工设备,且经原告多次催促、书面通知后仍置之不理,不予解决质量问题,停工至今,言语和行为已明确表示其不再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农村住宅建房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无奈请求解除双方的建房合同,拆除现有地梁、恢复原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三)被告没有向原告出示过有建造四层楼房的资质证明,先是出现要求原告采购的钢筋大量浪费,水泥数量也超过要求购买的数量,进而存在振捣不密实、施工不良造成地梁质量问题。除上述检测费、取芯费用、评估费和评估损失外,被告还应返还预付的工程款2.8万元,还应赔偿原告为施工投保的意外伤害险和意外医疗费险的保险费2047.50元及为到杭州联系检测从四川郫县来临海评估等相关的交通费1476元、住宿费2100元,加上双方今后建房合同解除后原告需另承包给他人重建住宅的人工费用涨幅差价103812.80元(41.86%×248000元),此计算标准为2010年11月份台州人工工资为43元,2011年9月份台州人工日工资为61元,涨幅为41.86%[(61元-43元)/43元],按照合同总造价为248000元,人工工资涨幅差价为103812.80元。以上各项合计赔偿人民币299961.30元。若不拆除地梁且被告原意加固的,必须由相关部门进行质量检测,且符合了验收规范的规定标准,才可能继续建造,同时加固的费用应该由被告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农村住宅建房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9961.30元。后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在原基础上增加人工工资涨幅126827.2元、黄砖报废损失12000元、交通费14243元,共计人民币153070.2元被告金敬宜答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签订建房合同、原告已经预付28000元以及经过东部调解中心调解、双方一致同意由中技公司进行检测均属实;经过被告对地梁进行的修补,已经不存在质量瑕疵,所以被告对原告不负赔偿责任。现双方已经缺乏信任了,被告同意解除建房合同,要求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被告同意由相关部门对质量是否合格进行检测。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地梁是经被告修补以后双方再一致交中技公司进行质量检测的,而不是检测后再进行修补的。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两份,拟证明两原告于210年6月1日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可建设农村住宅。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建房合同一份,拟证明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建房合同,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规定被告必须有资质,对工程的质量负有责任,需要按照国家要求、工程规范等进行施工,若违反合同约定,则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等。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向被告支付28000元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选择鉴定机构协议书、取芯情况证明、浙江中技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各一份(包括现场照片15张)、取芯领款收据三份及检测费发票一份,拟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协议由浙江中技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地梁质量的检测机器检测发现地梁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其中记载为:双肢箍不符合四肢箍的要求,多处地梁底部存在孔洞,多处出现露筋现象,个别位置存在钢筋保护层过薄,存在钢筋锈蚀、露筋现象,个别柱插筋位置存在混凝土疏松、孔洞、露筋现象,此缺陷不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其中1.03要求不得低于此规定的要求,说明经过被告修补后的地梁仍不符合最低质量要求及原告为此支付检测费22200元、现场取芯费用包括老师钱及材料费280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选择鉴定机构协议书、检测费发票无异议;对取芯情况证明及取芯领款收据存在异议;对质量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待证对象存在异议,认为报告并不表明被告施工的地梁是不合格的,从报告的第五页中并不能看出双方约定的箍筋肢数,也不能明确判定被告施工的地梁是不合格的。后临海市东部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浙江中技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就本案争讼地梁质量进行补充鉴定(具体内容为:一、原告地梁是否应该拆除;二、若不需要拆除,则是否需要加固及加固所需的经济额。),该所于2012年6月15日答复称:因林保福户拟建房屋未进行设计,不能提供设计图纸,其房屋结构形式及荷载不明,其地梁承载力不能确定,因此不能对其地梁是否该拆除进行鉴定,不能对其地量是否需加固进行鉴定。鉴于该公司不能出具补充意见,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争讼地梁是否必须进行拆除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住宅现存地梁是否符合房屋建设要求,是否必须拆除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出具编号为RB2012-FIS01-023的司法鉴定报告(证据六),认为:1、现存地梁构件混凝土强度检测批耐久性评定为合格,该基础工程中各混凝土芯样强度均满足规范构造要求(中技公司鉴定报告),由于原被告未对混凝土强度等级进行约定,故不对强度等级合格性进行评定,现存地梁构件检测批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为29.6MPa;2、原告住宅基础工程现存地梁构件建造,由于混凝土施工不良、振捣不密实所致出现的外观质量缺陷已进行修复处理,不需要进行拆除;3、原告住宅基础工程地梁构件即使按约定要求进行建造,也不能满足承载力的计算要求,即不符合(建民房框架结构四层含架空层)的房屋建设要求。经原、被告对证据六的质证,被告对证据六无异议,原告则认为该鉴定不符合客观事实:1、强度误差与国家标准相差多少在鉴定报告中未写明;2、混凝土合格质量水平的判概率在报告中没有具体讲明;3、地梁有严重缺陷,但报告却称不需拆除,明显与事实不符;4、地梁是否需要拆除,没有按照科学标准鉴定出来;综上,原告对证据六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五中的质量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质量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六系本院依职权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争讼地梁质量做出的评估报告,该报告中记载了相应的现场勘验及计算分析情况,其结论的得出应当是建立在科学谨慎的数据基础之上的,故在原告未提供明确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六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中未明确记载对工程质量的具体要求,仅概括性约定“按照国家发的建筑工程规范、规程、合格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施工”、“返工、修改后仍不能达到约定的合格使用条件的,乙方(被告)承担工程质量违约责任”;根据证据五中浙江中技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记载:“构件存在外观质量缺陷,不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第8.2.1、8.2.2条的要求,为混凝土施工不良、振捣不密实所致”,根据该两条规范的要求,混凝土现浇结构外观质量出现的严重缺陷或一般缺陷,均应由施工单位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处理,在处理后,应当重新检查验收;而证据六第九页明确记载:“林保福住宅基础工程现存地梁构件由于混凝土施工不良、振捣不密实所致出现的外观质量缺陷已进行修复处理,不需要进行拆除”,由此可见,被告已对相关外观质量进行了修复,并经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认定不需要进行拆除。根据证据六第十页的记载,该地梁即使按要求进行建造,仍会存在抗弯、抗剪能力不足的情况,不满足承载力的计算要求;原告称在施工前已向被告方提交了设计图纸,但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图纸,故本院无法就导致该结果出现的过错责任在于何方做出判断,原告应承担因其举证不足而导致的不利后果。被告虽对证据五中的领款收据及取芯证明存在异议,但考虑浙江中技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所做的质量鉴定系因被告施工不良等原因而造成的,收款收据及证明中的相关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被告对浙江中技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地梁质量做质量鉴定这一事实并不存在争议,故本院对该证明及收款收据予以认定,在第一次对地梁质量进行检测鉴定时,原告支付检测费22200元及人工费、材料费等2804元,合计人民币25004元。证据七、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中国人寿保险单及发票各两份,拟证明李春香系原告母亲、原告与父母同户及原告父亲为施工投保意外伤害险及意外医疗费险共计2047.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缴纳的上述保险费并非由于被告浇注地梁而导致的损失,且根据证据六,争讼房屋地梁经被告修复处理后,已不需要进行拆除,故本院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八、台州中信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中信华评报(2011)041号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争讼房屋地梁钢筋混凝土及拆除费用价值人民币132521元及原告用去评估费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经证据六评定该地梁已不需要拆除,故该评估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报告书及发票均不予认定。证据九、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交通费发票若干份、住宿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林宝安为评估损失等共花费交通费8997元、住宿费8681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损失部分是因为被告浇注的地量存在外观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为此花费的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证据十、台州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及台州造价两份、2012年台州市人工日工资价格信息一份,拟证明2010年11月份台州人工日工资为43元,2011年9月份台州人工日工资为61元及2012年人工日工资价格,建房合同解除后,原告需另承包给他人重建住宅的人工费用涨幅差价为23064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原告主张该涨幅差价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证据十一、律师函及邮政特快递单、签收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发出律师函要求解决合同纠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收到律师函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对该律师函的表述内容存在异议。本院认为,签收快递单的行为并不代表对律师函内容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曾于2011年10月14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解决双方的建房合同纠纷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十二、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曾主动提出由相关部门进行质量检测并自行承担检测费用,原告同意检测;后被告推脱并将所有施工设备拉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也未让相关部门检测并多次表明没有能力继续做这个工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录音资料中关于解除合同的内容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愿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已由相关鉴定机构出具了相应意见,被告虽称仅认可部分内容,但该证据系连续性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5日,两原告将四间四层住宅以包清工方式承包给被告承建,同日双方签订了农村住宅建房合同,该合同在第七条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被告按原告提供的有效图纸施工;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因被告自身原因达不到工程质量合格条件,被告应按原告及原告委托人员的要求返工、修改和重作,并承担导致返工、修改、重作等人工、材料等所有费用,返工、修改后仍不能达到约定的合格使用条件的,被告承担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因原告不正确要求或其它非被告原因引起的经济支出,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预付了人民币28000元。后被告对该住宅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讼争房屋地梁出现质量问题。2011年1月24日,双方在临海市东部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一致同意由浙江中技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争讼房屋地梁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混泥土施工不良、振捣不密实导致地梁构件出现外观质量缺陷。为此,原告支付检测费22200元及现场取芯费用2804元。后本院又就讼争房屋地梁是否需要拆除及拆除或加固费用委托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讼争房屋基础工程现存地梁构件由于混泥土施工不良、振捣不密实所致出现的外观质量缺陷已进行修复处理,不需要进行拆除;讼争房屋基础工程即使按约定进行建造,也不能满足承载力的计算要求,即不符合建民房框架结构四层含架空层的房屋建设要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建房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第七条对农村建房的工程质量作出明确的约定。其中合同第七章第二款约定因被告自身原因达不到工程质量合格条件的,被告应返工、修改和重作,并自行承担相应的费用,经返工、修改后仍不能达到合格使用条件的,被告方才承担工程质量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建房承揽人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混泥土施工不良、振捣不密实导致原告房屋的地梁构件出现外观质量缺陷,被告因其自身原因使得工程达不到质量合格条件,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地梁进行了修补,后双方对修补后的地梁是否满足质量要求产生争执,被告认为其修补行为使得地梁的质量缺陷得以解决,原告并不认可被告的修补行为,始终认定现存地梁仍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满足建房需要,并最终导致本案诉讼的产生。后经本院组织,由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认定本案讼争的房屋基础工程现存地梁构件由于混泥土施工不良、振捣不密实所致出现的外观质量缺陷已进行修复处理,各混泥土芯样强度均满足规范构造要求,不需要进行拆除,由此可见,被告对质量地梁的修复行为使得现存地梁达到合格使用条件及建房要求,两原告基于被告存在施工质量违约责任而要求被告进行拆除重建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主张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另,根据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本案中原告的建房难以建成的原因在于讼争房屋基础工程地梁即使按原约定要求进行建造,其抗弯、抗剪能力不足,不能满足承载力的计算要求,即不符合建民房框架结构四层含架空层的房屋建设要求。而根据合同第七章第一项的约定,原告负有提供有效建房施工图纸的义务,被告则负有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及接受原告委托的技术人员监督检查的义务,虽然本案中的农村建房不存在施工图纸,但从中可以反映出原告对其建造房屋的整体框架设计、房屋质量等内容有基本要求,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进行具体施工,且根据农村建房施工习惯及承揽关系的基本原理,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作为农村建房的发包人,工程的定作人,被告应在原告的指示下进行施工以使得其建房符合原告的要求,除非原告能举证证实讼争房屋建设要求系由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确定或被告单方确定,但对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综上,导致房屋建设不能的原因在于房屋先前设计就不能满足承载力的计算要求,而根据建房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因原告不正确的要求或非被告原因引起的经济支出,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预付款人民币28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浙江中技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费用22200元及现场取芯费用2804元,共计人民币25004元,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林宝安、林保福与被告金敬宜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建房合同。二、被告金敬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林宝安、林保福人民币25004元。三、驳回原告林宝安、林保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5元,鉴定费45000元(由被告金敬宜预付),共计53095元,由原告林宝安、林保福负担30000元,被告金敬宜负担23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9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金祖飞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端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