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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恒科精工机电有限公司、天衣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恒科精工机电有限公司,天衣轮胎有限公司,钱放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25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诉讼代表人:王重阳。委托代理人:陈洁涛,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青,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恒科精工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放明。被告:天衣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春夫。被告:钱放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萧山支行)诉被告杭州恒科精工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科公司)、天衣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1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钱放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萧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洁涛、陆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科公司、天衣公司、钱放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萧山支行起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天衣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天衣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恒科公司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签订的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项下的主合同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被告天衣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其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恒科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流动贷款合同》(编号:2012125),约定被告恒科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借款期内年利率7.87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被告恒科公司未按照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被告恒科公司应在借款到期届满前一次性还款;在被告恒科公司出现违约及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时,原告有权行使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行使担保权利、解除合同等救济措施;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恒科公司承担;同时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作了具体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钱放明签订《保证合同(自然人)》,约定被告钱放明对被告恒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还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被告钱放明在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恒科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但被告恒科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还出现没有履行对原告的其他到期债务情形。因此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恒科公司应立即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复利并赔偿原告损失。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到期后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自2013年3月1日起计收罚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与被告恒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12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被告恒科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271640.45元(暂计至2012年10月22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另行计算至本息结清日止);三、被告��科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68000元;四、被告天衣公司、钱放明对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三项诉讼请求;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天衣公司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钱放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科公司、天衣公司、钱放明未作答辩。原告建设银行萧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恒科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二、《股东会决议》1份。三、《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据二、三证明:被告天衣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四、《保证合同(自然人)》1份。证明:被告钱放明为本案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五、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恒科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恒科公司、天衣公司、钱放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恒科公司、天衣公司、钱放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截至2012年10月22日,被告恒科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人民币268960.01元,复利人民币2668.56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萧山支行与被告恒科公司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天衣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钱放明签订的《保证合同(自然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恒科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恒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利息,且未按时向原告清偿其他到期债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提前收贷,被告恒科公司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垫款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不因提前收贷而提前适用逾期罚息利率,故本案中,被告恒科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复利,逾期后根据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罚息和复利。关于原告暂算至2012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和复利数额,因其对复利逐月主张复利,并无合同依据,故本院对利息数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予以调整。被告天衣公司自愿为被告恒科公司特定期间内对原告所负的特定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债务发生在该约定期间内,债务类型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务,但债务总额已超过最高限额,故被告天衣公司应在最高限额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放明自愿为被告恒科公司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恒科精工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二、被告杭州恒科精工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和复利人民币271628.57元(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另行计算);三、被告天衣轮胎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恒科精工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钱放明对被告杭州恒科精工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843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担50元;被告杭州恒科精工机电有限公司负担88380元,被告钱放明全额连带负担,被告天衣轮胎有限公司连带负担81800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恒科精工机电有限公司、天衣轮胎有限公司、钱放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430元(具体金额由��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晟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人民陪审员  李 雯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戚鑫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