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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赵岩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03号原告赵岩,1968年9月22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齐。原告赵岩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岩、被告委托代理人谢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岩诉称,2012年7月15日,我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各项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3日。2012年7月15日我的司机臧洪喜驾驶该车行驶至唐山市境内的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工程分公司院内起斗卸货时发生侧翻,致使车体受损。我向被告电话报案,被告到达了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经鉴定冀B×××××号车损为12.35万元,并支出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3200元,共计1327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后,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要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均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赵岩为其冀B×××××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保险,同年7月8日该车又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1.85万元,商业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8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被保险人为赵岩。2012年7月15日,原告司机臧洪喜驾驶冀B×××××号车在唐山市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院内起斗卸货时发生侧翻。经鉴定冀B×××××号车辆损失1235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3200元,共计132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认证结论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施救费、评估费、修理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岩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赵岩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其保险赔偿金132700元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均过高及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岩保险赔偿金132700元。案件受理费295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代理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玉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