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腾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朱永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徐腾龙,朱永平,唐娥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孔配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绎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腾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娥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腾龙、朱永平、唐娥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2)杭拱半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8日11时许,朱永平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陆家坊村道由南向东行驶至41号附近的路口,车头左侧撞上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车的唐娥凤,造成电动车上乘坐人徐腾龙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拱墅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朱永平负主要责任,唐娥凤负次要责任,徐腾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腾龙先后两次在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0天,支出医疗费42487.1元,其中朱永平垫付23047.24元,徐腾龙自付19439.86元。徐腾龙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徐腾龙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限评定为10周。徐腾龙出鉴定费1500元。2012年6月20日,徐腾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朱永平、唐娥凤支付徐腾龙医疗费1953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7831.45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营养费3500元、误工费43562.45元、交通费329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5933.76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另查明,事故有责车辆浙A×××××号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人保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徐腾龙的残疾等级及误工期限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徐腾龙伤残等级仍为十级,误工期限为6个月。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由于他人过错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理应赔偿,本起事故由于朱永平、唐娥凤的过错造成徐腾龙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理应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基于承保了事故中有责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由朱永平、唐娥凤按责任比例承担。因此徐腾龙要求朱永平、唐娥凤、人保公司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予以支持。至于徐腾龙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数额,经审查,确定如下:一、医疗费:为19341.8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应徐腾龙自己承担的陪客费98元);二、护理费:徐腾龙主张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属合理,朱永平、唐娥凤、人保公司也无异议,徐腾龙主张的7831.45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80天×15元)元;四、营养费:根据鉴定期限,确定为2100元(70天×30元);五、误工费:根据徐腾龙年龄其不应以劳动报酬为生活来源,也不负有劳动义务,但事故发生前实际其仍在工作,也因此次交通事故丧失一定劳动报酬,致害人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徐腾龙从事的具体工作、年龄、身体状况等酌定为10000元;六、残疾赔偿金:徐腾龙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长期生活在城镇及主要劳动报酬来源于城镇,按鉴定等级,徐腾龙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至于补偿年限,人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改变其残疾等级,应以徐腾龙第一次定残日为准,此时徐腾龙年龄未到61周岁,故补偿年限仍为20年;故徐腾龙主张该赔偿数额6194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七、交通费:徐腾龙主张329元属合理,予以确定;八、鉴定费:实际支出为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04244.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上述两项费用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由人保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外,在该限额内直接赔偿104244.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2012年12月10日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赔偿徐腾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赔偿徐腾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104244.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徐腾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元(缓交),朱永平承担2570元,唐娥凤承担642元。公告费350元,由朱永平承担280元,唐娥凤承担70元。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中明确显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按照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所以对此次事故造成徐腾龙的各项损失中医药费1934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100元,人保公司合计赔偿1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上诉人人保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徐腾龙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腾龙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朱永平、唐娥凤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基本原理判决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徐腾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其判决人保公司不分项赔偿,也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人保公司主张其分项赔偿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