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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翁芳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招揽赌博人员王某甲、金某、俞某、候剑飞、朱某等人在海盐县武原街道鑫嘉胜宾馆二楼其经营的茶室内,以打“割罗松”的方式进行赌博。2、2012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招揽赌博人员张某乙、陈某甲、董某、俞某、候剑飞、朱某、陈某乙等人在海盐县武原街道鑫嘉胜宾馆二楼其经营的茶室内,以打“割罗松”、“双扣”的方式进行赌博。3、2012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招揽赌博人员张某乙、杨某、金某、陈某甲、俞某、候剑飞、朱某、陈某乙等人在海盐县武原街道鑫嘉胜宾馆二楼其经营的茶室内,以打“割罗松”、“双扣”的方式进行赌博,赌资累计达人民币751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张某乙、陈某甲、董某、杨某、金某、俞某、候剑飞、朱某、陈某乙、王某乙、高某、赖某、周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先后三次聚众赌博,涉案赌资达人民币751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琴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