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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傅海渊与邬其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海渊,邬其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438号原告:傅海渊。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吴红叶,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邬其润。原告傅海渊诉被告邬其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献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海渊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其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傅海渊起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2年12月10日和2013年1月15日各还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不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法���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2年12月11日起计算,10万元自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邬其润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逾期不还,显属无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其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傅海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5日的利息为2900元,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4元,减半收取2172元,由被告邬其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献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