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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中亚造纸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造纸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电铝公司)、商丘市丰源纸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中亚造纸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市丰源纸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510号原告河南中亚造纸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县尚集产业集聚区万向路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张付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国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青年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海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纪伟,男,汉族,1983年6月9日出生,商电铝业集团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商丘市丰源纸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建设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姬连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进兵,男,汉族,1968年7月10日出生,户籍住址商丘市梁园区胜利西路209号1号楼1单元1号。系商丘市丰源纸业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4123011968********。原告河南中亚造纸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造纸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电铝公司)、商丘市丰源纸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本院依据原告中亚造纸公司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原告所供被告丰源纸业公司的4000/4000型“长网高强瓦楞纸机”予以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法官庞XX、人民陪审员宗建红参加合议,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国君,被告商电铝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纪伟、被告丰源纸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史进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亚造纸公司起诉称:2007年6月15日,被告商电铝公司以其属下“纸业筹建指挥部”名义,与原告(原“许昌中亚造纸设备有限公司”,2011年8月变更登记为现名称)签署《纸机制造及安装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原告向被告商电铝公司供应4000/4000型长网高强瓦楞原纸机一台(套)。该合同第二条:合同总价15380000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根据交货进度分期支付,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至“安装调试合适后15个工作日内,供方提供增值税发票,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计1307000元),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设备投产正常运转并生产出合格成品纸张12个月内付清。”随后,双方于2007年8月22日签署《补充协议》,因设备局部变更,需方(即被告方)应增加合同价款1950000元。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方随即开始履行合同,并派人到被告方所在地安装、调试设备。期间因被告方拖欠货款,部分供货推迟。至2008年6月供货完毕,2009年8月9日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整机正常运转。被告方先后提交了《空运转验收报告》和《投产试车验收报告》,原告方于8月底以前,解决了试车期间发现的属于供方责任的全部技术问题。至此,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方就拖欠货款,经原告方多次去函或派人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此外,被告商电铝公司在2007年9月20日,以根据该《合同》购买原告的该套设备为主要投资方式,投资设立了被告丰源纸业公司。目前该套设备由被告丰源纸业公司实际占有、使用。2011年12月30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200000元,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573000元。被告商电铝公司没有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应当依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货款,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被告丰源纸业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该合同标的设备,二被告对造成本案纠纷存在共同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2573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此后的滞纳金按照实际欠款总额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商电铝公司答辩称:二被告均是独立的法人,具有各自的主体资格。原告实际是与被告丰源纸业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与被告商电铝公司无关,丰源纸业公司的法律行为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告起诉商电铝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丰源纸业公司答辩称:(一)签订合同真实有效,但根据合同约定工期255天,是从2007年6月份往后延255天,但原告实际安装完毕是在2009年6月。原告已经交货延迟,而且合同中约定迟延交货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一天每天按合同中的总价的0.05%承担违约责任。(二)使用检验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运转速度。(三)设备的主要部件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流浆箱和烘缸返厂维修,因此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四)烘缸的安检合格证到现在原告也没有提供,合格证也应该是交货的一部分。我方已按照合同实际履行。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争议焦点:(一)商电铝公司是否是适格的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原、被告对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1、《纸机制造及安装合同》1份;2、2007年8月22日《补充协议》1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合同总价、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等;3、双方合同义务、违约责任。(二)安装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制造、安装调试完毕,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三)1、2007年11月23日催货款传真;2、2008年3月18日催货款传真;3、2009年2月13日催货款传真;4、原告方公司会计帐表及被告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方在供货期间就多次拖欠付款;2、双方履行合同期间交货推迟,是因为被告多次逾期付款造成的,延期交货责任在被告方;3、2011年12月30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20万元,目前尚欠原告货款2573000.00元。(四)1、河南中亚造纸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许昌市工商局关于河南中亚造纸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信息1份;3、商丘市工商局“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二份。证明:1、原告公司基本情况,原告是适格原告。2、二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是适格被告。被告商电铝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丰源纸业公司提交2008年1月10日供货与安装计划一份。证明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供货安装时间执行,重新拟定的一份供货与安装计划。原告延期交货的事实存在。经庭审质证,被告商电铝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认为与商电铝公司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该组证据看二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被告二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丰源纸业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以此证明验收合格。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延期交付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没有按时交货造成的。对(四)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与被告商电铝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中亚造纸公司代理人对被告丰源纸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由被告当庭提交超过举证期限,我方不予质证。2、该证据内容是供货计划,不能证明实际发货时间,丰源纸业公司之前没有通知、拒绝该计划,依法应视为对供货计划变更的认可。3、被告丰源纸业公司如果提出原告逾期交货,违约或逾期违约,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主张权利。被告商电铝公司代理人对被告丰源纸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中亚造纸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印证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生产、安装、调试、维修机械设备和催要货款的事实,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以本案事实据有关联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丰源纸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延期交货的事实存在,并当庭口头提出反诉请求,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反诉状和缴纳反诉费,视为丰源纸业公司放弃反诉请求,本案中不予审理,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查明:2007年6月15日,被告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纸业筹建指挥部(以下简称纸业筹建指挥部,需方)与原告中亚造纸公司(供方)签订《纸机制造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亚造纸公司向纸业筹建指挥部供应4000/4000型长网高强瓦楞原纸机一台(套)。项目安装或交付地点: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纸厂。合同总价15380000元。合同总价包含的内容:原材料、设计、制造、加工、安装、调试、运杂费、培训费、管理费、利润、税金以及安装本合同规定的内容所需的全部费用。交货期及支付条款:A、合同签订后150日内供方交齐基础部分;B、合同签订后180日内供方交齐烘干部分(不包括烘缸);C、合同签订后200日内供方交齐压榨部;D、合同签订后220日内供方交齐网部和机械传动;E、合同签订后255日内供方交齐烘缸和其他辅机辅件等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F、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计3076000元);G供方完成A,需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1538000元);H、供方完成B,需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1538000元);I、供方完成C,需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1538000元);J、供方完成D,需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1538000元);K、供方完成E,需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3076000元);L、安装调试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供方提供设备增值税发票,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计2307000元),剩余合同总价的5%(计769000元)作为质保金,设备投产正常运转并生产出合格的成品纸张12个月内付清。需方责任:承担该项目的制造费用,即合同总价,并按照合同规定分期向供方汇出合同款项。供方责任:严格按照需方技术要求进行设计和制造,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质量等进行制造、运输、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安装验收时间:设备到齐后60天。违约责任:如供方延期交付使用,遇不可抗力的因素除外,供方应向需方偿付延期违约金。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0.005%扣罚。如超过合同规定的交付时间二个月,仍不能交付使用,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视为供方单方撕毁合同;如需方不能按期支付预付款,则合同交货期顺延。若推迟付款一年以上,根据市场情况双方共同协商调整价格。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07年8月22日双方在上述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了一份《技术协议》和《补偿协议》,对部分部件进行变更,需方另支付供方变更价款19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设计要求进行生产、安装、调试。被告丰源纸业公司于2007年6月29日付款2000000元,7月12日付款1076000元。2007年11月23日,原告向纸业筹建指挥部发出催款传真,要求不要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货款。2007年11月27日,被告丰源纸业公司付款1000000元,11月28日付款538000元;2008年1月31日付款1500000元,3月22日付款1538000元,4月30日付款2000000元,7月11日付款1000000元,7月29日付款1000000元,8月15日付款500000元,9月10日付款500000元;2009年4月2日付款400000元。2009年5月24日至31日,双方对已经安装完成的设备进行空运转试车,出现运转噪声大,漏油等问题。2009年6月2日至8月8日,双方对设备进行投料试生产,仍出现漏油、导辊电机出现问题、高速运转不正常等现象,需要技术人员调试维修。原告技术人员对二次试生产出现的设备的问题进行了维修调试。2010年4月28日被告丰源纸业公司付款80000元,6月18日付款80000元,8月20日600元;2011年1月18日付款2500000元,3月28日付款600元,12月30日200000元。累计原告所供设备、配件总额15736200元,被告丰源纸业公司付款13163200元,余2573000元未付。另查明:纸业筹建指挥部系丰源纸业公司设立前的临时机构,该指挥部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丰源纸业公司尚在设立中,所购纸机设备安装在了丰源纸业公司。丰源纸业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成立。货款是由丰源纸业公司支付。本院认为,纸业筹建指挥部与原告签订的纸机制造安装合同,是丰源纸业公司成立的前临时机构代替丰源纸业公司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关于商电铝公司是否是适格的主体。丰源纸业公司成立前纸业筹建指挥部代替其所订购的纸机,全部安装在了丰源纸业公司,而且货款也是由丰源纸业公司支付,丰源纸业公司是纸机的实际占有人、使用人、受益人,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纸业筹建指挥部应确认为丰源纸业公司的发起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所欠原告货款应由被告丰源纸业公司偿还。被告商电铝公司即非丰源纸业公司股东,也未支付货款,更不是受益人,所以,商电铝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和规格要求,将被告丰源纸业公司所购纸机安装到该公司,经过调试交付使用。被告丰源纸业公司仅支付货款13163200元,余25730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丰源纸业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计3076000元)”,而被告丰源纸业公司实际仅付款2000000元,直至2007年7月12日才付清第一批次货款延期了九天。合同又约定“合同签订后255日内供方交齐烘缸和其他辅机辅件等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安装验收时间:设备到齐后60天”。2007年8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依据该时间,原告应当在2008年7月底前安装完毕,而实际验收时间是2009年8月。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丰源纸业公司应在安装调试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合同总价的15%,计2307000元,剩余合同总价的5%,计769000元作为质保金,设备投产正常运转并生产出合格的成品纸张12个月内付清。但2009年全年丰源纸业公司仅支付400000元,直至2011年12月30日,仍欠2573000元未付。被告已经够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作出约定,仅对延期交货作出了约定,即“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0.005%扣罚”,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由于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照所欠货款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宜,即2573000×30%=7719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丰源纸业公司抗辩称“原告已经交货延迟,每天按合同中的总价的0.05%承担违约责任;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我方已按照合同实际履行”,并当庭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2570000元。但被告丰源纸业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即未提交反诉状,也未缴纳反诉费,同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供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故被告丰源纸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反诉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丰源纸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南中亚造纸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573000元,支付违约金771900元,合计3344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河南中亚造纸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3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380元,由被告商丘市丰源纸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孝忠审 判 员  庞XX人民陪审员  宗建红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