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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段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段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734号原告徐某某,女,1990年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亮,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段某某,男,1990年7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清山,男,1964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培政,男,1969年7月5日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段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亮、被告委托代理人贺培政、段清山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亮、被告委托代理人贺培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传票传唤两次均未到庭。诉讼过程中,因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提供本案争议土地宅基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1月1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2009年秋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提供位于村东头路北的宅基地皮,被告出资,双方共同建起六间房屋和一个门楼。2010年腊月二十二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感情基础差,经常吵架生气,2011年9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手机信息里与一女子来往,关系暧昧,被告却借故殴打原告,将其打得鼻青脸肿,2011年10月中旬被告不辞而别,外出不归,并将门锁换掉。现双方已难以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婚前财产被子8条归原告,共同房产包括门楼七间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订婚后,2005年冬,被告给付原告见面礼11000元,买手机1000元;2010年农历腊月20日,经媒人之手给付原告大礼款20000元、装箱钱2800元;结婚当天磕头钱3300元在原告处,以上共计38100元。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婚后无子女,彩礼款应返还;争议的房产建在双方同居前,不属于共同财产,且争议土地为责任田,应另案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5年经媒人徐某某介绍相识,2010年腊月二十二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底双方因生气吵架而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的个人财产8条被子,在被告处。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另查明:原、被告同居前,原告徐某某接受被告段某某彩礼款共计30100元。2009年秋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将位于高阳镇青龙石口行政村新庄自然村村东头的原告家人的部分责任田让被告在此土地上建造一院(该土地南邻公路、北邻王国山责任田、东邻徐某某家责任田、西邻坟地,东西宽18.16米、南北长16.42米、面积为298.19平方米,该院内有六间房屋和一个门楼)。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杞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杞行初字第14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杞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6日为被告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徐某甲证言,杞县青龙石口村村委会证明、(2012)杞行初字第144号行政判决书、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关系属同居关系。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在同居前订立婚约期间收受被告彩礼款30100元,数额较大,且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原告接受被告的彩礼款应适当返还。原告要求分割原告方提供土地、由被告方出资建造的六间房屋和一间门楼的诉讼请求,因争议的土地属原告家人所承包责任田,被告至今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该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调整范围,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故对于原告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某某的个人财产8条被子,归徐某某所有;二、徐某某返还段某某彩礼款100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雪阳审判员  陈 明审判员  郭建政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