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与浙江司莱弗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衢州司科拉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浙江司莱弗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衢州司科拉链有限公司,徐发有,程土木,徐东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14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法定代表人:余彬。委托代理人:蔡新、王钲茹。被告:浙江司莱弗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土木。被告:衢州司科拉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发有。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发松。被告:徐发有。被告:程土木。被告:徐东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司莱弗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衢州司科拉链有限公司、徐发有、程土木、徐东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学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新、王钲茹,被告浙江司莱弗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衢州司科拉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发有、程土木、徐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起诉称,被告浙江司莱弗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对被告浙江司莱弗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签发的12张汇票(号码为:21087252-21087263,总票额为200万元)予以承兑,并约定将上述债务纳入原告与被告徐发有、程土木、徐东华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及与被告衢州司科拉链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内。现被告浙江司莱弗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的200万元承兑汇票已到期承兑,且未履行承兑协议约定的按期交存应付票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浙江司莱弗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垫付本金160万元及支付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衢州司科拉链有限公司、徐发有、程土木、徐东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浙江司莱弗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衢州司科拉链有限公司答辩称,未归还垫付款是事实。被告徐发有、程土木、徐东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银行承兑协议》一份、承兑汇票复印件十二份,证明被告浙江司莱弗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承兑协议,原告已实际承兑200万元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发有、徐东华、程土木对按期交存承兑票款提供保证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衢州司科拉链有限公司对按期交存承兑票款提供保证的事实;5、拖欠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浙江司莱弗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拖欠垫付款的事实;6、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浙江司莱弗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办理承兑汇票经其股东会同意以及被告衢州司科拉链有限公司的对外担保经其股东会同意的事实。被告浙江司莱弗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衢州司科拉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表异议,被告徐发有、程土木、徐东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浙江司莱弗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到原告处办理承兑汇票200万元,并由被告衢州司科拉链有限公司、徐发有、程土木、徐东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按约垫付200万元承兑票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浙江司莱弗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浙江司莱弗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签发的12张汇票(总票额为200万元)予以承兑。被告衢州司科拉链有限公司、徐发有、程土木、徐东华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9月22日,2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原告按照《银行承兑协议》垫付承兑票款,但被告浙江司莱弗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并未履行承兑协议约定的按期交存应付票款的义务,各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已划扣该承兑汇票的40万元保证金,被告浙江司莱弗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尚欠垫付汇票本金160万元及自2012年9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汇票承兑业务,对被告浙江司莱弗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垫付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兑汇票到期承兑后,被告浙江司莱弗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未归还垫付款并支付全部利息,其行为已属违约。被告衢州司科拉链有限公司、徐发有、程土木、徐东华作为借款的保证责任人,理应对被告浙江司莱弗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的垫付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浙江司莱弗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归还垫付款本息及被告衢州司科拉链有限公司、徐发有、程土木、徐东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司莱弗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垫付款本金160万元及支付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衢州司科拉链有限公司、徐发有、程土木、徐东华对上述垫付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衢州司科拉链有限公司、徐发有、程土木、徐东华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对被告浙江司莱弗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78元,减半收取10139元,由被告浙江司莱弗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衢州司科拉链有限公司、徐发有、程土木、徐东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学锋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正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