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邓加勇、杨开建、高勇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加勇,高勇,杨开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5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加勇(又名邓勇),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泸县。因本案于2011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任希文,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勇,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泸县。因本案于2011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开建(又名杨洪),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泸县。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加勇、杨开建、高勇犯抢劫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易某某、罗某某、魏某乙、魏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中中法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加勇、高勇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邓加勇、杨开建、高勇经密谋抢劫并进行分工后,由杨开建、高勇驾驶一无牌摩托车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隆都家私城附近的隧道内预伏,邓加勇携带杨开建给的弹簧刀到沙溪镇大同市场骗乘被害人魏某丁驾驶的粤J676**号田达牌摩托车来到上述地点,三人合力将魏某丁拉下摩托车并进行殴打。期间,高勇将上述摩托车抢走推到旁边,邓加勇则用弹簧刀捅刺魏某丁胸部和大腿数刀,致魏某丁死亡后将被害人的摩托车抢走。作案后,杨开建、高勇将抢来的摩托车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三被告人将赃款平分。2011年10月8日,邓加勇、高勇分别在佛山市顺德区及中山市沙溪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0月11日,杨开建在四川省彭州市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邓加勇、高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杨开建则一直拒不供认自己的罪行。破案后,赃车未能缴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易某某、罗某某、魏某乙、魏某丙分别系被害人魏某丁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和女儿,魏某丁系家业家庭户口。魏某甲、易某某育有二子一女,其中长女系残疾人,魏某丁系三子。魏某甲、易某某、罗某某、魏某乙、魏某丙的损失为333929.9元。被告人邓加勇、杨开建的亲属已分别缴纳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1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缴获的作案刀具、被告人作案时所穿的衣物,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手机通话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邓加勇、杨开建、高勇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邓加勇、杨开建、高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邓加勇、杨开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高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邓加勇、高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邓加勇、杨开建的亲属能赔偿被害方的部分损失,杨开建并能自动投案,对其二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邓加勇、杨开建、高勇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除须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邓加勇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杨开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高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邓加勇、杨开建、高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易某某、罗某某、魏某乙、魏某丙人民币三十三万三千九百二十九元九角,其中被告人邓加勇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二十万零三百五十七元九角四分(已赔偿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杨开建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元八万三千四百八十二元四角七分(已赔偿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高勇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五万零八十九元四角九分,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邓加勇及其辩护人提出,邓加勇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作案工具不是邓加勇准备的,邓加勇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缴获作案工具,请求判处邓加勇较轻的刑罚。上诉人高勇提出是临时起意抢劫,事先没有和同案人密谋和分工;其不应承担被害人死亡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邓加勇、原审被告人杨开建是表兄弟关系,上诉人高勇与邓加勇、杨开建是老乡关系。2011年10月5日20时许,邓加勇、杨开建、高勇密谋实施抢劫,三人商定杨开建、高勇在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隆都家私城附近的隧道内守候,由邓加勇租乘摩托车到达该隧道后抢走摩托车。当晚杨开建、高勇按照约定驾驶二人共同所有的摩托车到隆都家私城附近的隧道内守候,邓加勇携带杨开建提供的弹簧刀到沙溪镇大同市场骗乘被害人魏某丁驾驶的粤J676**号田达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来到上述隧道,三人合力将魏某丁拉下摩托车,邓加勇、杨开建殴打魏某丁,高勇将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抢走推到旁边,邓加勇用弹簧刀捅刺魏某丁胸部、臀部、大腿等部位数刀,致魏某丁死亡。随后,三人逃离现场,由高勇推走被害人的摩托车。作案后,杨开建、高勇将被害人的摩托车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由三人平分。破案后赃车未能缴回。2011年10月8日,上诉人邓加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天邓加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高勇。同月11日,原审被告人杨开建到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光明路派出所投案,但杨开建始终否认参与抢劫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广东省中山市隆都家私城门前过道及现场情况。公安人员提取了现场血迹和辣椒水喷罐。上诉人邓加勇、高勇、原审被告人杨开建指认上述现场就是作案地点。2、缴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弹簧刀、摩托车等作案工具、赃款、被告人作案时所穿衣物的缴获情况。其中:缴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邓加勇身上缴获赃款400元及其作案时所穿的浅蓝色牛仔裤1条,并在其指引下,在中山市沙溪镇政府附近路边的污水沟里缴获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公安人员在沙溪镇大同纸厂宿舍门口缴获作案工具无牌女装摩托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弹簧刀、摩托车等作案工具、赃款、被告人作案时所穿衣物的扣押情况。上诉人邓加勇、高勇、原审被告人杨开建指认了缴获的弹簧刀、摩托车等作案工具、赃款、作案时所穿衣物;邓加勇还指认沙溪镇政府附近路边一污水沟处就是其丢弃作案工具弹簧刀的地点。3、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魏某丁右耳廓外缘、左胸部乳头内侧、左胸外侧部、右臀部、左大腿中段内侧共五处创口,并有多处划伤、擦伤和皮下出血。魏某丁系锐器作用左胸部、左大腿中段致心脏、脾脏、胰腺破裂及左侧股动、静脉完全离断引起大量失血而死亡。(2)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血迹1-12”、“邓加勇裤子右膝部疑似血迹”和“刀刃上可疑血迹”共十四处可疑斑迹均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生双胞胎的情况下,该十四处人血与“魏某丁血样”来自于同一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现场南侧隧道口附近催泪器”检出一男性成分,在排除同卵双生双胞胎的情况下,该处成分与“魏某丁血样”来自于同一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粤J676**号田达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4、手机通话清单,证实邓加勇的手机(1560224****)、杨开建的手机(1343571****、1316986****)、高勇的手机(1372611****)之间在案发前及案发当日有频繁通话。5、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张某甲、周某甲的证言:案发当晚,陈某某在沙溪镇隆都家私城旁的路边看到有两名男子在互相拉扯,后来其中一人倒在地上,另一个人跑了几步,上了路边的一辆女装摩托车,车上的一个人驾车载着他跑了。张某甲、周某甲随后看到隆都家私城路边倒了一个人,身上有血,于是报警。(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5日20时许,我骑摩托车路经隆都家私城附近的隧道时,看到一辆男装摩托车停在隧道口处,车上坐着一名男子。再往前几米,又看到一名胖男子和一名瘦男子围着一名较矮的男子,杨开建在用手推那名矮男子,矮男子则在反抗。之后我下了隧道,在里面看到有一辆女装摩托车。证人张某乙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杨开建就是其在现场看到的胖男子。(3)证人段某某的证言:2011年10月5日20时许,我路经沙溪镇真善美幼儿园对面路段时,看到有两名男子在打斗,其中一人喊抢劫。几分钟后我再次路过此处时,看到一名男子躺在地上,周围有很多血。(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2010年10月2日、4日晚,邓加勇曾对我说杨开建叫他去抢车。10月5日18许,我看见杨开建带着一个催泪喷雾器。当天21时30分许,邓加勇说他和杨开建把人打了,并抢得一辆摩托车,高勇则在他们打摩托车司机时把摩托车推到桥底下面等他们,期间,杨开建还掉了一个喷雾器在现场。23时许,杨开建来找邓加勇,并叫我和邓加勇到外面躲几天。邓加勇对我说杨开建将抢来的摩托车卖了2200元,他们三人每人分了700元,还有100元是杨开建找人买车时的车费。证人张某丙辨认出上诉人邓加勇、高勇及原审被告人杨开建。(5)证人赵某田、魏某祥、唐某波、刁某华的证言:案发前魏某丁晚上经常驾驶他的男装摩托车在沙溪镇大同农信社附近候客,案发当晚魏某丁也在该处候客。(6)证人戚某某、骆某某的证言:2011年10月5日20时18分左右,隆都医院接到120救护中心的出车命令单,称有人在沙溪镇隆都家私城附近路段被抢劫致伤。我们到达现场后发现一男子趴在地上,左侧胸口和左大腿上侧各有一刀伤,已没有生命迹象。(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2011年10月5日23时许,我接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溪角派出所的通知得知魏某丁被抢劫。10月7日,我来到中山才知道魏某丁已被杀害。证人罗某某辨认了被害人魏某丁尸体的照片。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上诉人邓加勇对伙同杨开建、高勇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邓加勇供称,2011年10月5日下午,高勇提出晚上抢摩托车。我、杨开建、高勇分工由我到大同市场搭摩托车,他们二人在隆都家私城的隧道等我。我乘坐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到隧道口后叫停该车,我将被害人抱下车,杨开建和高勇用拳头打被害人。抢劫过程中,我用拳头打被害人的头部和背部,用弹簧刀捅了被害人臀部、腹部各一刀。杨开建和高勇将抢来的摩托车卖掉,我分得700元。我作案时使用的弹簧刀是当晚杨开建给我的,当时杨开建还给了我一罐辣椒水。上诉人邓加勇辨认出上诉人高勇、原审被告人杨开建及被害人魏某丁。(2)上诉人高勇对伙同邓加勇、杨开建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高勇供称,2011年10月5日下午,杨开建提议抢劫,我和邓加勇同意。当晚我们见一男子驾驶一摩托车在候客,就决定抢他,并商定由邓加勇去坐车,我和杨开建到隧道边上等。邓加勇和司机过来后,我们三人合力把司机拉下车。被害人大叫抢东西,邓加勇和杨开建把他按在地上殴打,我将被害人的摩托车推进隧道。逃离现场后,邓加勇说他用杨开建给他的刀捅了被害人。我和杨开建将抢来的摩托车卖了2200元,杨开建分给了我700元。上诉人高勇辨认出上诉人邓加勇、原审被告人杨开建。(3)原审被告人杨开建否认参与抢劫被害人魏某丁。杨开建供称,2011年10月5日下午,我给了邓加勇一把弹簧刀。当晚高勇驾驶摩托车载我到家私城附近的隧道口时,我看到邓加勇坐了一辆摩托车过来,邓加勇和摩托车司机发生拉扯,司机大叫抢劫。我马上回隧道将车开上来,发现邓加勇与司机还在拉扯,就叫邓加勇快走。我和高勇将抢的摩托车卖了,我分得1500元,将其中的700元分给邓加勇。原审被告人杨开建辨认出上诉人邓加勇、高勇。7、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溪角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投案经过材料、办案说明证实,上诉人邓加勇于2011年10月8日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高勇;同月11日,杨开建到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光明路派出所投案。8、户籍材料,证实被害人魏某丁及上诉人邓加勇、高勇、原审被告人杨开建的身份情况。对于上诉人邓加勇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邓加勇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作案工具不是邓加勇准备的,邓加勇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缴获作案工具,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属实,但原判已据此对邓加勇予以从轻处罚。邓加勇归案后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高勇,有立功表现,但邓加勇诱骗被害人到案发现场,殴打并持弹簧刀捅刺被害人,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责任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最大,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原判对其的量刑适当。对于上诉人高勇所提其事先没有和同案人密谋和分工,其不应承担被害人死亡的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邓加勇、高勇一致供称案发当晚其二人与原审被告人杨开建密谋抢劫摩托车,并商定杨开建、高勇在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隆都家私城附近的隧道内守候,由邓加勇租乘摩托车到达该隧道后抢走摩托车,随后三人按照约定的计划实施了抢劫行为,足以认定高勇、邓加勇、杨开建密谋抢劫的事实。在共同犯罪中,高勇虽没有直接实施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但其参与抢劫密谋,在抢劫过程中拉被害人下车,推走被害人的摩托车并销赃,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故高勇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加勇、高勇、原审被告人杨开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邓加勇、杨开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邓加勇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责任人,罪责最重,对邓加勇、杨开建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高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邓加勇归案后虽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但其在抢劫中用弹簧刀捅刺被害人多刀致其死亡,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邓加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属立功,并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且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高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杨开建能自动投案,且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邓加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谢远航代理审判员 翟健锋代理审判员 李永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家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