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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商终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霍珀福尔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无锡辉腾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霍珀福尔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无锡辉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商终字第0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霍珀福尔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大寺工业园海泽路13号。法定代表人王诚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毅,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艳,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辉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湖区马山生物医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俞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晓钢,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浦峻,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霍珀福尔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珀福尔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辉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3)锡滨马商初字第0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珀福尔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2月3日,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霍珀福尔公司购买辉腾公司生产的空浴式LNG气化器12台,并约定空浴式LNG气化器组成材料规格、长度、数量、单重及总重。合同签订后,辉腾公司将空浴式LNG气化器送到霍珀福尔公司指定的地点。2010年7月22日,双方对空浴式LNG气化器组成材料进行取样,后经霍珀福尔公司对样品进行测试发现,辉腾公司提供的8星翅散热片和12星翅散热片的重量与合同约定的重量相差近一半。霍珀福尔公司多次与对方协商此事,辉腾公司始终置之不理。请求判令退回辉腾公司销售的全部质量不合格的货物,并返还霍珀福尔公司已给付货款930000元;因退货实际发生的运费及其它费用由辉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辉腾公司承担。辉腾公司一审辩称:1、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为空浴式气化器,合同及其附件对于气化器的质量要求有明确的约定,其中并没有关于星型管重量的约定,辉腾公司已按合同的要求履行了送货义务,不存在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2、合同签订于2010年2月,至今有3年,在此期间,产品一直为第三方使用,辉腾公司也未收到使用方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投诉或者相关情况的反映。霍珀福尔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辉腾公司与霍珀福尔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辉腾公司向霍珀福尔公司提供12台规格型号为VALNG-3000-16E的空浴式LNG气化器,单价为120000元,运输费用为108000元,合计价款为15480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按辉腾公司企业标准和霍珀福尔公司要求生产,正常使用情况下12个月保修;制造及质量保证为随机产品资料条款作为合同附件(由霍珀福尔公司提供书面完善文档作为参考);产品铭牌使用“霍珀福尔”,由霍珀福尔公司提供电子文档等。合同签订后,辉腾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9日、8月4日将12台空浴式LNG气化器交付给霍珀福尔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大连长兴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霍珀福尔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9日、9月1日各向辉腾公司支付了465000元,共计930000元。霍珀福尔公司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至法院。霍珀福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2、霍珀福尔公司发给辉腾公司取样及检验的传真;3、8星翘片取样确认单及样品照片、测试证书;4、12星翘片取样确认单及样品照片、测试证书;5、材料重量复核报告及计算公式;6、2011年4月14日信函快递、2011年9月7日传真及2012年8月14日传真;7、付款凭证,证明霍珀福尔公司向辉腾公司定购的3000立方空浴式气化器,约定8星形管7500mm的单重为36千克,12星形管7500mm的单重为39.75千克;于2010年5月6日以传真的方式通知辉腾公司该气化器所需要材料进行取样及加工过程进行检验,提醒注意所用材料材质及壁厚等问题;2010年7月22日对辉腾公司生产的气化器所需同批次材料8星翘片、12星翘片进行取样,辉腾公司对取样行为进行了盖章签字确认,并确认霍珀福尔公司所提供的样件与成品中相关材料为同一批次及相关规定的产品;霍珀福尔公司委托天津市计量监督检测科学研究院对8星翘片和12星翘片样品的质量进行测试,实测质量值为1231.129克和1418.716克;经比较该气化器8星翅片的重量与合同约定重量每根差6.217千克,40根差248.68千克,该气化器12星翅片的重量与合同约定重量每根差5.97千克,40根差358.2千克。上述数据表明辉腾公司所供产品不符合合同及附件约定,属于严重违约行为。霍珀福尔公司多次发函和传真予以解决,辉腾公司未有答复。辉腾公司质证认为,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为“3000立方空浴式LNG气化器材料成本-10.1.27”,该材料是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形成,非合同的构成要件,仅是辉腾公司签订合同前所做的单方面商务报价行为。合同有关质量要求未有原材料重量的约定。辉腾公司未收到霍珀福尔公司有关取样及检验的传真,该传真号不是辉腾公司的;对于8星翅片和12星翅片取样确认及样品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取样确认单是为复核产品原材料的外观、尺寸、材质等数据,并没有产品原材料重量的约定,且星型管的重量也不是决定气化器价格的关键因素,对该证明内容及关联性不予认可;8星翅片和12星翅片测试证书,是由霍珀福尔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所形成,辉腾公司对送检样本的确定不知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形成于诉讼期间,其证据内容不予认可,据此以计算公式得出的结论也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相关函件是辉腾公司逃避付款义务所为,其真实目的并不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辉腾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客户满意度调查表》1份,证明产品的实际使用方长兴公司确认没有质量问题。对此霍珀福尔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是霍珀福尔公司事后补充的,产品质量问题发生在原被告双方之间,与实际使用方没有关系。以上事实,由霍珀福尔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付款凭证、取样确认单及照片、测试证书、材料重量复核报告及计算公式、传真、信函,辉腾公司提供的《客户满意度调查表》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辉腾公司与霍珀福尔公司于2010年2月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辉腾公司为霍珀福尔公司加工定作并交付了气化器设备,霍珀福尔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设备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霍珀福尔公司提出的设备质量问题是否成立。法院认为:霍珀福尔公司在辉腾公司实际交付第一批6台气化器设备后,根据霍珀福尔公司的要求,双方对气化器中星形管的用材进行了共同取样确认,由霍珀福尔公司提取了所封样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霍珀福尔公司认可气化器所用的星形管材质与样品相一致,但认为样品与成本报价单的重量存在差异。因成本报价单中仅载明气化器各部件的规格、材质、数量、重量等内容,并未作出价格约定,根据成本报价单不能得出1台气化器单价为120000元的结论,故成本报价单尚不能作为气化器价款的结算依据。本案诉争的12台气化器于2010年8月4日完成了交付,霍珀福尔公司在对星形管样品取样之时,甚至在收取设备后均未能在合理期间内就星形管的质量提出异议。相反,根据辉腾公司提供的《客户满意度调查表》表明,诉争设备已得到实际用户的认可。综上,法院认定,辉腾公司提供的12台气化器设备符合质量要求,霍珀福尔公司要求退货、返还已付设备款并承担运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10月,该院作出判决:驳回天津市霍珀福尔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00元,由霍珀福尔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霍珀福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辉腾公司为霍珀福尔公司定作3000立方空浴式LNG气化器,该“3000立方浴式LNG气化器材料成本单”是对该气化器所需原材料规格、材质、数量、重量(质量)等内容的详细约定,是双方定作合同必备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也是检验辉腾公司提供定作物是否合格的重要依据,原审认定该材料成本单仅载明气化器各部件的规格、材质、数量、重量等内容未作出价格约定,不能作为价款的结算依据错误。二、本案双方就产品质量检验未约定期限,霍珀福尔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对此原审已举证霍珀福尔公司通知辉腾公司产品质量严重不符约定,要求更换不合格产品原材料或减少价款,但霍珀福尔公司不予理会,2011年4月14日又以信函告知辉腾公司,辉腾公司迟迟未予解决。辉腾公司提供的“客户满意度调查表”既没有霍珀福尔公司的名称,也没有辉腾公司的名称,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第三方填写,且调查表内容仅是外观方面,对于产品质量隐形瑕疵没有说明,该调查表无法证明辉腾公司加工生产的产品符合约定的质量。另外双方之间定作合同关系,与第三方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令退回定作物,返还价款93万元,并由辉腾公司负担已发生的运费及其他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用也由辉腾公司承担。辉腾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其相关附件对产品质量有明确的约定,星形管的重量并不在质量约定的范围内,辉腾公司定作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二、材料成本单仅是辉腾公司签订合同前商务报价行为,并非对产品质量的约定,该材料成本单和合同项下定作物的质量没有任何关联性。三、就定作物的质量而言,霍珀福尔公司没有实质性的能证明质量问题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中到设备实际使用人长兴公司调查形成的“客户满意度调查表”能证明辉腾公司交付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霍珀福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二审审理,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双方还确认,2010年2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前,双方形成3000立方空浴式LNG气化器材料成本单,其中载明星形管规格Ø200-8、长度7500mm、数量40根、单重36kg、总重1440kg;星形管规格Ø200-160-12、长度7500mm、数量60根、单重39.75kg、总重2385kg等。本院认为:辉腾公司为霍珀福尔公司承揽的12台规格型号系VALNG-3000-16E空浴式LNG气化器已交付给霍珀福尔公司指定的长兴公司,并由长兴公司使用。辉腾公司虽出具长兴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填写的《客户满意调查表》,以证明该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但就双方于2010年7月22日取样的12星翅片和8星翅片样件即材质3A21标记7L010-3-1和材质3A21标记7L010-4-3,经天津市计量监督检测科学研究院测试,出具2013CS060700005号和2013CS060700006号测试证书,测试结果为实测质量值1418.716g和1213.129g,经折算后样件12星翅片的重量与成本单重量每根相差5.97kg,60根相差358.2kg;8星翅片的重量与成本单重量每根相差6.217kg,40根相差248.68kg。铝型星形管是该气化器设备的主要部件,双方签订合同前形成的设备材料成本单,是评判该设备材质的重要依据,现本案所涉12台气化器的星形管材质重量低于材料成本单的约定,属于瑕疵履行,该12台气化器现有质量尚不足以认定已根本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于本案所涉设备的按质论价可在另案价款纠纷中一并处理,故霍珀福尔公司有关退货返还价款的上诉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霍珀福尔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云彪审 判 员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