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商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绍兴鹰翔染整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沪川针纺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鹰翔染整有限公司,绍兴县沪川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2002号原告:绍兴鹰翔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阿四。委托代理人:汪家生。被告:绍兴县沪川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慧蓉。原告绍兴鹰翔染整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沪川针纺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范晟、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鹰翔染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沪川针纺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鹰翔染整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建立有口头加工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染色各种布匹,被告支付价款。2012年9月5日,被告因支付原告染色加工费需要出具了一张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并交付给原告,该票据号码为01891525,付款行为中国银行越城支行。2012年9月10日,原告将票据交付银行提示付款,该票据因被告支票账户存款不足而被退票。故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清除转账支票票面金额203,886.47元;2、被告支付自提示付款日即2012年9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赔偿《票据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赔偿金4,077.7元。被告绍兴县沪川针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为支付染费开具了转账支票并交付给原告的事实;证据2,同城交换退票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的转账支票为空头支票而被银行退票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03,886.47元的中国银行转票支票一份,用途载明支付加工费,后原告持该票据向相关银行提示付款,但因存款不足于2012年9月11日被退票。2012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并赔偿相关损失。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票据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作为出票人应依法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现因被告出具票据后账户存款余额不足,致原告作为持票人按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被退票,原告因此向被告追索票据金额及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就持票人有权主张自提示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作了明确约定,已经能够弥补持票人因票据被拒付产生的损失,原告不能要求被告重复赔偿,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沪川针纺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鹰翔染整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203,886.4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绍兴鹰翔染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合计6,039元,由原告负担118元,被告负担5,921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19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森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