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行执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行案裁定书(28)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莘行执字第208号申请人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秦立英,局长。被执行人赵民豹,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张鲁老四饭店负责人。申请人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月2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10月10日做出莘食行罚(2012)第1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9月5日查明被执行人赵民豹负责的张鲁老四饭店无餐具消毒设施,餐具未经消毒即使用,从业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九项、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决定予以被执行人赵民豹5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莘食行罚(2012)第1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2年10月1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莘食行罚(2012)第1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不违背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月24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莘食行罚(2012)第1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赵民豹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缴纳罚款5000元,并按日3%加处罚款,自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子方审判员 沈传义审判员 王句章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米增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