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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行审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与王家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王家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120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石岳吉,局长。被执行人王家佐。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甬象工商处(2012)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王家佐在未取得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2012年2月中旬开始在象山县石浦镇打鼓峙金川船厂对面一个简易棚屋中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对外从事互联网上网、游戏等服务。该行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属于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决定:1.没收被扣押的电脑主机和显示屏各8台;2.罚款10000元。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2年11月8日向被执行人王家佐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未自动履行,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2月20日向被执行人作出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完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王家佐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的甬象工商处(2012)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博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