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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刑执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王海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海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延刑执字第910号罪犯王海峰,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宜君县五里镇杨沟村套管组*号,暂住西安市北郊西航花园。因犯诈骗罪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以(2010)新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0年4月7日送红石岩监狱服刑改造。现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于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提出罪犯王海峰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海峰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一、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并能深挖犯罪根源,靠拢政府,积极参加狱内开展的各项活动,勇于同狱内违规违纪行为做斗争,踏实改造。二、在担任监区教师期间,能认真备课,刻苦钻研,细致的完成每一次授课,并能对一些文化程度较低、文盲罪犯进行个别辅导教育,提高了罪犯的文化素质,并能积极主动的监督监区罪犯的学习情况,并及时反馈给主管干警,从整体上提高了监区的教育质量,表现优异。三、能够积极主动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优良。该犯自2010年6月至2013年1月计分考核累计获3079分。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3079分。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海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海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海峰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银宏审判员  李长东审判员  郑晓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燕监督电话:0911-21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