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姑苏刑初字第0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刑初字第010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6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无业。2012年11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广彩,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丁叶,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张广彩、丁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及戴某等人(另作处理)在本市胥江路德庄火锅店吃夜宵时,因与被害人徐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引起打斗。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脚踢被害人徐某某面部,致被害人面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的损伤属人体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开庭审理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戴某、刘某某、张某某、金某某、徐某、冯某某、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胥江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证据的证明效力,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出生日期有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0X)灵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栗 利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义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