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原告段凯诉被告张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初字第44号原告段某。被告张某。原告段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2013年11月份原、被告开始合作贸易,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货源,原告预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支付货款。2013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59375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货款后,迟迟不按约定给原告发货,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返还货款,被告声称一时手头紧张无法返还货款,便于2013年11月29日亲笔书写了一份欠条,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返还原告该笔货款。现期限已满,被告依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货款59375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单,证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段某通过网上银行将货款593750元打入被告张某账户。2、2013年11月29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某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段某货款593750元。被告张某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认为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段某向被告张某购买50吨电解锰,价格为593750元。同日,原告段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将货款593750元打入被告张某银行账户。打款后,因被告张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段款提供货物,2013年11月29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段某出具了一份欠条,写明“本人张某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段某货款人民币:伍拾玖万叁仟柒佰伍拾圆整。且本人张某不承担除本金以外其余任何赔偿责任。欠款人:张某2013年11月29日身份证号:433101198802051039”。在被告张某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向原告段款返还该笔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段某作为买方在支付货款后,被告张某应当依约向其给付货物。被告张某未能给付货物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被告张某本人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返还原告段某货款,故对原告段某要求返还货款59375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在被告张某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能归还欠款,对此给原告段某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段某货款人民币59375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1年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9738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冬初审 判 员 暨立春人民陪审员 唐芳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秋英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