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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刑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90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3月1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原籍。2013年3月18日经桐乡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亚龙。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2)嘉桐刑初字第121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2月21日17时18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超载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半挂车)沿桐斜线由南往北行驶,途经该线10K+300M地方时,与由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导致被害人李某被肇事车辆碾压,造成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弃车逃至河南老家。同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在他人陪同下至河南省鹿邑县邱集乡派出所投案自首。案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已妥善处理好民事赔偿问题,取��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二审对上诉人从轻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有证人刘某乙、刘某丙、沈某等人的证言,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桐交公认字(2011)第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告、地磅称重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刘某甲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信号装置、制动系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且超载的机动车辆上路,造成一起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以及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况虽属实,但原判对此均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现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二审对上诉人再予从轻改判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国林审 判 员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