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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天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叶铮辉与谢继祥、洪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铮辉,谢继祥,洪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叶铮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爱仙。被告:谢继祥。被告:洪伟。原告叶铮辉诉被告谢继祥、洪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谢继祥、洪伟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其委、人民陪审员戴明钵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铮辉的委托代理人叶爱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继祥、洪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铮辉诉称:2012年8月8日,案外人叶爱仙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自天台县赤城街道赤城路方向驶往104线方向,途经天台县326省道与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西路延伸段交叉口处时,在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104线驶往坦头方向的由被告谢继祥驾驶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叶爱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2)BW第00128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叶爱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继祥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直接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6961元。原告认为被告洪伟系肇事车辆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谢继祥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6961元;被告洪伟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叶铮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2、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清单及发票、施救费发票、检测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等情况。被告谢继祥未答辩。被告洪伟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8日,案外人叶爱仙驾驶原告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自天台县赤城街道赤城路方向驶往104线方向,途经天台县326省道与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西路延伸段交叉口处时,在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104线驶往天台坦头方向的由被告谢继祥驾驶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叶爱仙及被告谢继祥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2)BW第00128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叶爱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继祥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6456元(已扣除残值)、施救费255元、检测费250元,合计人民币6961元。另查明,被告洪伟系肇事车辆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案外人叶爱仙驾驶机动车在实施左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以致造成本次事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继祥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确定案外人叶爱仙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谢继祥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6456元(已扣除残值)、施救费255元、检测费250元,合计人民币6961元,该费用中的2000元应在肇事车辆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余下损失4961元由被告谢继祥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488.30元。但因两被告均未到庭陈述,本院无法查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无法查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故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2000元也应由侵权人谢继祥承担,综上,被告谢继祥总共应赔偿原告本次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3488.30元,被告洪伟作为肇事车辆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谢继祥、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继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叶铮辉本次交通事故财物损失合计人民币3488.30元。二、由被告洪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谢继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国良代理审判员  王其委人民陪审员  戴明钵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雄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