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28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沈瑞良、沈瑞生等与沈玉兰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瑞良,沈瑞生,沈瑞福,沈玉兰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2805号原告沈瑞良原告沈瑞生原告沈瑞福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玉兰原告沈瑞良、沈瑞生、沈瑞福与被告沈玉兰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沈瑞良、沈瑞生、沈瑞福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支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室,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张剑玉、沈麟桐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丰庄路XXX弄XXX号XXX室;二、查封沈瑞福、沈麟桐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丰庄路XXX弄XXX号XXX室;三、查封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支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室。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预交。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秦 征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