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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庆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南充市嘉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南充市嘉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蓝祥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辉,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思宇,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舒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X,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南充市嘉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嘉鑫信息公司)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孝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嘉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思宇、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4日,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韩存祥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川路塑胶厂门口原告所有的川R214**车上正常作业,当天18时39分,川R214**车驾驶员林宗彬未按规定行车,导使韩存祥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单位驾驶员林宗彬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伤者韩存祥无责。事后伤者在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12840.13元医疗费。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韩存祥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850元。原告应当赔偿韩存祥73689.80元,已经赔偿65000元。原告所有的川R214**号汽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拒不履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并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差旅费、交通费64669.67元。2、判令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020.1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3、病历、出院证明、用药清单、费用明细、发票、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收据及韩存祥的身份证、工资明细、租房合同、住房安置协议,证明损失情况。4、保单、拒赔通知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及被告拒赔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1、交通事故发生时韩存祥并非第三者。2、韩存祥系事发后第三天住院,不能排除其损害并非此次事故造成。3、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并生活居住。4、鉴定结论需要进一步审核确定。被告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事发时韩存祥系从车上摔下受伤,其性质应属车上人员。而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只针对司乘人员,因此,韩存祥不属保险约定的人员对象,被告不负有赔偿义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川R214**重型厢式货车属原告所有,2011年10月14日18时39分,林宗彬驾驶该车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川路塑胶厂门口未按规定倒车,将在川R214**车上拉蓬布的韩存祥摔在地上,致韩存祥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林宗彬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韩存祥于2011年10月17日到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经行左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1年10月28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左足避负重,休息三月。2、进行适当功能锻炼。3、切口术后2-3周拆线。4、术后1、2、3、6、12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访。5、出院带药(略)。韩存祥住院及出院后,共发生医疗费12840.13元。2012年2月21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预防处理处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韩存祥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韩存祥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2012年3月27日,根据韩存祥的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其续医费(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鉴定,结论为5850元,两次鉴定费合计为2075元。同时查明,川R214**号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原告随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于2012年6月4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韩存祥为车货箱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赔付责任。2012年10月15日,韩存祥向原告出据收条,内容为“今暂收到南充市嘉鑫信息发展公司和林宗彬司机支付给我2011年10月14号交通事故赔偿款65000元,待保险公司赔款后算账,多退少补”。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同意医疗费总额中扣除自费用药部分1340.13元。同时查明,韩存祥为农村户,租住在成都市武侯区晋康街289号,并在原告公司上班,月工资为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韩存祥是否应认定为保险事故中的第三者。对此,本院认为,保险事故中的第三者或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判断其身份应以交通事故发生这一特定时刻受害者所处位置是否在车上(内)或车下(外)为准。本案中,韩存祥在车上整理蓬布,因车辆运行而从车上摔下并受伤。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韩存祥已经不在肇事车上,并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应当适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中,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给予伤者进行赔偿,现原告主张对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韩存祥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司法解释》)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韩存祥共发生医疗费12840.13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韩存祥确需要后续治疗,其费用经鉴定为5850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未在指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后续治疗费予以确认。3、误工费,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韩存祥的住院期间为11天,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即90天),其误工时间应为101天,韩存祥的月工资为2000元,误工费确定为:2000÷30×101=6733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对护理费确定为:11×80=880元。5、交通费,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之规定,韩存祥住院治疗确需必要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交通费为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住院天数(含后续治疗期间)为11×30=33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韩存祥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被告未在指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其结论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为17899×20×0.1=3579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韩存祥身体致残确实造成精神上的损害,需要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2075元,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合计,韩存祥因此次事故所致损失共69906.13元。因肇事的川R214**号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对韩存祥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扣除双方认可的自费用药1340.13元及属保险赔付范围的鉴定费2075元,余款66491元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予以赔偿(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费限额内赔偿4914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7350元)。因原告只向韩存祥赔付了6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只应向原告嘉鑫保险公司赔付65000元。对其余1491元,原告可在向受害者赔偿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南充市嘉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65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原告南充市嘉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斯孝昌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芷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