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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许时芬与印志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时芬,印志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763号原告:许时芬。委托代理人:舒江荣,海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印志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号中山大厦*楼*******室。代表人:朱华栋。委托代理人:朱策。原告许时芬为与被告印志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周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时芬的委托代理人舒江荣、被告印志峰、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时芬起诉称,2012年7月1日12时20分,被告印志峰驾驶其所有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道石线1KM+100M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印志峰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另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医疗费10358.71元,其中9300元为被告印志峰垫付。经查,被告印志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084.71元,其中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印志峰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被告大地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该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不合理部分不予承担。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并免除原告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诊疗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自行支出医疗费1058.71元的事实(现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0358.71元,其中9300元为被告印志峰垫付)。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休息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的事实以及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4、海盐县石泉杜家布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个人工资证明、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上面的工资推迟一月发放)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5、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00元以及车辆维修费520元的事实。6、海盐县通元镇良贤村民委员会和海盐县公安局通元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母亲需要扶养的事实。根据上述举证,原告另有损失:残疾赔偿金52284元(13071元/年×20年×20%)、护理费6838元(27572元/年÷250天×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营养费3100元(50元/天×62天)、被扶养人生活费9644元(9644元/年×5年÷5人)、误工费7200元(1200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印志峰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大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5没有异议;证据2,2013年3月5日的金额为40.51元的医疗费发票上的名字是案外人,故该费用应当扣除,对其余三份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证据3,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中的误工期限有异议,认为以120天为宜,但不需要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4,对营业执照不予认可,年检时间为2009年度,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2012年)相互矛盾,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55周岁,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能力,所以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故认为该份劳动合同无效,对工资证明、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证明没有相关经办人员的签名,也不是原始工资清单,对帐单显示原告于事发后的7月30日有工资打入,明显不合常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证据6,对身份证、户口簿、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在事故之前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自身是属于被扶养人,故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余损失,被告印志峰意见:对于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认为过高,对于其余项目和金额,具体由法院审核。被告大地公司意见: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护理费,原告依据不足,故认可4532.38元(27572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住院天数15天计算,认可225元;营养费,由于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故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自身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经成为被扶养人,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认可5000元至7000元左右。被告印志峰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发票六份,用以证明该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9562.3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大地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大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证据2,其中2013年3月5日的金额为40.51元的医疗费发票显示患者为顾超帅,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外三份医疗费发票,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核,金额为1018.20元;证据3,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同时确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虽然被告大地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其中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对帐单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营业执照虽为复印件,但是能与劳动合同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营业执照,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为海盐县石泉杜家布厂的员工,事发前原告平均工资为1114.29元/月,事发后该单位未发放工资,被告印志峰虽提出异议,认为过高,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大地公司提出原告请求该项费用依据不足,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被告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证据5,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同时确认维修费520元、施救费100元;证据6,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母亲陶妹宝共生育了五个孩子的事实。至于被告印志峰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及被告大地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直接予以认定,经审核,该被告共垫付医疗费9411.36元(其中93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其余111.36元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7月1日12时20分,在道石线1KM+100M处,被告印志峰驾驶其所有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26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印志峰在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海盐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共住院15天。2013年2月21日,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车祸致右侧第2-9肋骨折(累计8根),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休息期限(包括住院时间)建议六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时间)建议二个月,营养期限建议二个月。原告为海盐县石泉杜家布厂员工,事发前其平均工资为1114.29元/月。陶妹宝为原告的母亲,生于1929年4月25日,其共生育五个孩子。另查,被告印志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印志峰已垫付医疗费9411.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本案中具体的赔偿数额。1、已认定的鉴定费1800元、维修费520元、施救费100元、医疗费10429.56元;2、残疾赔偿金(其中包含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284元,其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均有误,应予纠正,至于被告大地公司提出的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自身已经成为被扶养人,故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的主张,因原告确实参加劳动并有收入,故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8.80元(9644元/年×5年×20%÷5人),故该项费用为54212.80元(52284元+1928.80元);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二个月,故原告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均有误,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532.38元(27572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计算标准正确,但是计算天数有误,原告实际住院15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元(15元/天×15天);5、营养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故本院无法支持;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平均月工资为1114.29元,且事发后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6685.74元(1114.29元/月×6个月);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客观上导致其精神痛苦,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上述损失合计86505.48元。第二、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86505.48元,被告大地公司作为浙F×××××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84050.9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73430.9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620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数额为2454.56元,因被告印志峰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对事故发生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印志峰的赔偿责任,故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963.65元。由于该被告已垫付医疗费9411.36元,因此,该被告已足额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大地公司从交强险赔偿款中支付原告76603.21元,原告的损失已获足额补偿。至于被告印志峰多支付部分及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款中少支付部分7447.71元,由二被告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时芬76603.21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元,由原告许时芬负担152元,被告印志峰负担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周丹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凯维(附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