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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重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杨士国与史硕贤、吴静袆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士国,史硕贤,吴静袆,杨梓晗,邱志军,艾凤民,玉田县东盛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丰民重字第48号原告杨士国,农民。被告史硕贤,退休工人。被告吴静袆,居民。被告杨梓晗,居民。被告邱志军,农民。被告艾凤民,农民。被告玉田县东盛汽车队,住所地玉田县冀东汽贸院内。负责人吴雪梅,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胜利路。负责人李国强,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士国、史硕贤、吴静袆、杨梓晗与被告邱志军、艾凤民、玉田县东盛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士国、史硕贤、吴静袆、杨梓晗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士国、史硕贤、吴静袆、杨梓晗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士国、史硕贤、吴静袆、杨梓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3元,由原告杨士国、史硕贤、吴静袆、杨梓晗负担。审 判 长  姚秀娟审 判 员  刘克成代理审判员  王 焕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