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姜启春与李凤清、郭艳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启春,李凤清,郭艳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商初字第232号原告:姜启春,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李凤清(曾用名:李风清),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庄晓晓,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郭艳玲,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庄晓晓,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姜启春与被告李凤清、郭艳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启春、被告李凤清及被告李凤清、郭艳玲的委托代理人庄晓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1日,两被告购买原告的大菱鲆鱼,除已付款,尚欠原告190000元,被告立有欠据交由原告保存。欠据载明了被告欠原告鱼款190000元的事实。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鱼款19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进一步明确了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欠款190000元以及自2012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凤清、郭艳玲辩称:被告欠原告的190000元是原告保证给我两口井(姜作军一口井,海边一口井),保证大鱼有8000斤,保证大鱼不死。少一口井从19万元里扣掉25000元的棚租,大鱼缺多少斤从19万元里扣掉相应的钱数,大鱼死多少也从其中扣掉相应的钱数。2013年1月3日,姜作军把井要回去了。被告当时打电话给原告要井,他没有给我,三个月中,我多次给他要井,他一直不给我找,因为缺水,小鱼死了1200多条,大鱼死了150条,二批鱼死了50多条。原告当时保证有8000斤鱼,可被告养了50多天,喂了50多天,喂了7500多斤料,才卖了7335.70斤,这8000斤鱼至少少了2500斤。原告给被告造成了10万多元的损失,所以被告没有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凤清、郭艳玲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两被告购买原告的鱼,同时,原告将养殖大棚交两被告使用,期限为3个半月;另外,原告还有部分养殖设备卖给被告。上述鱼苗及养殖大棚(包括水井)、设备交付后,双方商定,被告给付原告鱼苗款为325000元、棚租25000元、设备款10000元,共计360000元。被告已付原告170000元,尚欠原告190000元未付。2012年12月21日,被告李凤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如下:“欠姜启春十九万元壹拾玖万2012年12月21号”。审理中,被告提交了马德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养殖50多天鱼后,大鱼才卖了7335.70斤。被告还提供了王新芬的证明两份,一份证明的事实与其提交的马德刚的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相同,另一份证明被告的大鱼死了120斤,小鱼死了130斤。原告对马德刚及王新芬出具的证明被告大鱼出卖时卖了7335.70斤无异议;对王新芬出具的证明被告大鱼死了120多斤,小鱼死了130斤的证明不予认可。另外,被告还提供了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其在答辩中辩称的事实属实。对此,原告认为,该录音开始部分全是被告自己陈述,而且有些部分不全,有删减。录音当天,被告对原告说因为鱼的事被告与其妻子要离婚了,让原告和其妻子解释,并告诉原告,被告说什么原告说什么对,只要被告与其妻子不打仗,并说下午就将款打给原告。被告陈述的大鱼死一条扣一千元,也是被告自己的陈述,原告根本没有回应。该录音中大部分都是被告自己的陈述,原告没有说话。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李凤清出具的欠条;被告提交的马德刚、王新芬的证明以及录音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接收了原告的鱼苗及相应的设备设施以及养殖大棚的使用权,上述鱼苗、养殖大棚及相应设备设施交付后,双方商定总价款为360000元,且被告已给付原告170000元,足以说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该合同不存在法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相关内容,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被告仅支付原告170000元,尚欠的190000元被告应继续履行支付的义务。对于原告请求的自被告李凤清出具欠条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李凤清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起算点应自2013年2月28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自2012年12月21日被告李凤清出具欠条之日要求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自原告处购买的鱼苗数量不足(经过50多天的养殖,大鱼卖了7335.70斤)以及养殖期间出现了死鱼现象,该损失应当从其欠原告的190000元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合同法理论,被告在标的物交付时应当履行验收的义务,同时将标的物数量不合格的情形告知原告,被告怠于通知的应视为数量合格。因此,原告以鱼苗交付以后其出卖成品鱼的数量来证明原告交付的鱼苗的数量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标的物交付后,其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买受人承担,即使双方存有除外的约定,因被告未提起反诉,因此,本院对被告陈述的损失不予审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李凤清、郭艳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启春欠款190000元以及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1498元,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玉娟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凤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