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船民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铁汉与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汉,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船民二初字第78号原告:张铁汉,男,汉族,吉林市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经理,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张继存,男,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董小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旭,女,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张铁汉与被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存、被告大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铁汉诉称,被告大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小青经营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的生意,在董小青经营大龙公司期间,董小青以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及公司运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张铁汉借款:2011年1月3日借款30万元,借期1年,月利2%,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2011年1月25日借款20万元,借期1年,月利3%,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2011年6月30日借款10万元,借期1年,月利3%,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2011年7月11日借款10万元,借期1年,月利3%,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2011年8月1日借款100万元,借期1年,月利3%,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上述各项借款合计本金为170万元整。在借款过程中,被告大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表示还款的诚意,以公司的不动产房屋及土地证书进行抵押,又将公司股权进行抵押,担保还款能力。上述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张铁汉多次与被告大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小青交涉,均无果而终。请求判令被告大龙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40.8万元(自2012年2月起计息至还款时止,计息标准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龙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已于2012年4月17日、5月22日、12月1日共计向原告偿还本金14.1万元;第二,2012年2月之前的利息答辩人已经付清,但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2012年2月之前答辩人共计向原告多付利息77,343.33元,此部分款项应抵作答辩人偿还原告的欠款;第三,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期限均为一年,之后对借款利率没有约定,故合同期满后,利息损失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证实各自的主张,原告张铁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月3日借款协议原件一份(金额30万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2、2011年1月25日借款协议原件一份(金额20万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3%;3、2011���6月30日借款协议原件一份(金额10万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3%;4、2011年7月11日借款协议原件一份(金额10万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3%;5、2011年8月1日借款协议原件一份(金额100万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3%;6、吉林银行小票原件16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数额。上述证据经大龙公司质证,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质证认为除证据1约定月息为2%外,其余借款协议均约定月息为3%,利息超出法律保护的部分无效,且2011年7月11日(证据4)的借款又约定了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大龙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4月17日张铁��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张铁汉收到董小青付款10万元;2、2012年5月22日代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兰天成代张铁汉收款1万元;3、2012年12月1日银行查询单原件一份,证明:向张铁汉转帐3.1万元。上述证据经张铁汉质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质证称,董小青当初代表大龙公司三次提出将厂卖出,董小青拿出钱筹办交易事宜,是我主动给其出具收条,同意这些钱抵作其偿还借款本金。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被告提举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通过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董小青系被告大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月3日董小青(甲方)向张铁汉(乙方)借款3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期1年(2011���1月3日至2012年1月3日),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每月3日付息6000元),甲方以大龙公司的股权为抵押。2011年1月25日董小青(甲方)向张铁汉(乙方)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期1年(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月25日),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每月25日付息6000元),以大龙公司的股权为抵押。2011年6月30日大龙公司董小青(甲方)向张铁汉(乙方)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期1年(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借款利息按30%计算(月利息3000元,每月付息)。2011年7月11日大龙公司(甲方)向张铁汉(乙方)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期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11日止,月息为3%(月利息3000元,每月付息),违约一方自愿承受还本付息之外借款额度50%的赔偿。董小青于2011年7月25日在借款协议上签名。2011年8月1日以大龙公司为甲方、张铁汉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因生产和发展需要,大龙公司并董事长董小青向张铁汉先生借款100万元,借款期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止(一年),月息为3%,即从2011年9月1日付息3万元开始,以此类推,不许以任何理由拖欠(拖欠将加倍予乙方赔偿),至2012年8月1日止最后以此付息,并还本100万(现金)。违背一方自愿承受还本付息外借款额的50%的赔偿。另甲方需用大龙公司的土地证、产权证的复印件交由乙方表达用股权和不动产担保。大龙公司加盖公章,董小青在“法人:”处签名。张铁汉在“乙方:”处签名,黄金贵在“见证人:”处签名。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张铁汉如约向大龙公司交付了借款。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大龙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5月22日、12月1日分别偿还本金10万元、1万元和3.1万元,并支付了2012年1月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剩余本金和利息拖欠至今。张铁汉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大龙公司及大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小青与张铁汉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关于按月3%标准支付利息以及违约赔偿的约定违反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超出部分约定无效外,其它条款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张铁汉已向大龙公司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大龙公司应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大龙公司逾期未全部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偿付利息损失之违约责任。关于大龙公司拖欠的本金数额,大龙公司抗辩已偿还本金14.1万元,张铁汉未持异议,应自大龙公司还款之日从欠款本金中扣除;大龙公司抗辩其支付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抵作偿还本金,并主张77,343.33元,张铁汉同意扣减本金,但对扣减金额提出异议。经查,大龙公司实际支付了2012年1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而大龙公司的主张则是基于付息至2012年2月1日,计算有误,故本院据实予以扣减,金额为73,506.67元。以上,自2012年1月1日始,大龙公司各时段拖欠借款本金的数额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16日间欠本金1,626,493.33元(1,700,000.00元-73,506.67元);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5月21日间欠本金1,526,493.33元(1,626,493.33元-100,000.00元);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11月30日间欠本金1,516,493.33元(1,526,493.33元-10,000.00元);2012年12月1日至今欠本金1,485,493.33元(1,516,493.33元-31,000.00元)。关于大龙公司偿付张铁汉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就2011年1月3日借款本金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借期内及逾期期间之利息均按借期内利率标准计息,其余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大龙公司抗辩对借款期限外利率没有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日,大龙公司支付了2012年1月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应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但张铁汉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大龙公司从2012年2月起赔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尊重,按其诉请自2012年2月1日起支持利息损失。综上,张铁汉合理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张铁汉借款本金1,485,493.3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铁汉;二、被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张铁汉借款利息,本金30万元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的实际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按本金1,326,493.33元(该时段内拖欠的本金额减去30万元,下同),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按本金1,226,493.33元,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按本金1,216,493.33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的实际给付日止按本金1,185,493.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张铁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4.00元,由被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1,841.00元,由原告张铁汉负担1,823.00元(已交纳)。被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原告张铁汉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张铁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宏审 判 员 常 静人民陪审员 张有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