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25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王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段某,王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2587号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原告:王某丁。委托代理人:徐善勤,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段某。被告:王某戊。委托代理人:黄厚祥,男,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戊(以下简称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段某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宋艳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绪早、杨玉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善勤、原告段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厚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称,四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其父母即本案被继承人生前拥有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某街22号的房屋一栋,房屋建筑面积257.24平方米,登记在房屋产权共有人即四原告与被告的母亲詹某名下的份额为25.50平方米。后该房屋拆迁,该25.50平方米房屋获得拆迁还建,1999年在原址还建得临街门面两层共计约96平方米的房屋。本案被继承人王某戊、詹某分别于1988年4月10日、2009年11月25日去世,但四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进行遗产分割,被告一直独占该还建房屋,并坚决不予分割。因多次协调未果,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原告对本案被继承人遗产拆迁还建后的房屋即江汉区某街20-2号一楼中25.50平方米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对江汉区某街20-2号一楼房屋的全部63.95平方米进行分割。原告段某诉称,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起诉时称诉争房屋有90余平方米,实际该房屋只有63.95平方米,其中詹某只有25.50平方米,其余38.45平方米是自己出钱购买。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对增加的38.45平方米没有继承权。关于詹某的25.50平方米,詹某已经留下遗嘱由原告段某与被告共同继承。被告辩称,原、被告父母遗留的房产仅为25.50平方米,该房屋经拆迁还建后的面积是63.95平方米,超出原建面积的38.45平方米由被告及其妻子段某(即本案原告)出资购买,该38.45平方米属于被告及原告段某所有,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无权要求分割。被告作为残疾人对其父母尽了全部赡养义务,而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未尽赡养义务,依据继承法规定,四原告可以不分其父母的遗产。原、被告父亲王某戊去世已有24年,母亲詹某去世已有3年,四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母亲詹某生前立有遗嘱,其全部遗产归被告夫妻继承,其他人不得继承。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被告均为被继承人王某戊、詹某的子女。原告段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父亲王某戊于1988年去世,母亲詹某于2009年去世。詹某于1983年因继承取得武汉市江汉区某街22号房屋25.50平方米的产权。该25.50平方米房屋于1993年拆迁,并于1999年还建,还建后的房屋面积为63.95平方米,还建地址为武汉市江汉区某街20附2,还建后的房屋未办理产权证,现由被告及原告段某居住使用。2008年3月11日,詹某在湖北省天职法律事务所两名工作人员见证下,立下代书遗嘱一份,载明:“本人在武汉市江汉区某街22号有产权房屋25.5㎡,该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被拆除。其后开发单位给予拆迁安置房63.95㎡,位于某街20-2号一楼,超出面积等项结算收费,均由王某戊和段某给付,因此,拆迁安置房63.95㎡,其中25.5㎡产权应归本人所有,38.45㎡产权应归王某戊和段某所有,由于开发商的原因,该房暂未办理房屋共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本人没有经济来源,共有子女五人,本人长期与王某戊和段某在一起生活,王某戊和段某承担了对本人的全部赡养义务。由于以上原因本人决定:本人去世时,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某街20-2号一楼的房屋产权由王某戊和段某全额继承,特立此嘱,望其余子女勿起纠纷。”该遗嘱落款处盖有“詹胜仙”字样的印章及手印,并有两名见证人(其中一人为代书人)的签名某,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及案外人王志耀、王秋元共同在一份《鉴证书》上签名捺印,该《鉴证书》载明:“为了证明事实,立此鉴证书:我父(王某戊)母(詹胜仙)养育儿女五人,儿子王某戊、王某丁,女儿王某甲、王某乙、王建萍。父亲于1988年4月去逝,去逝时61岁,他的一切生老死葬都由王某戊负担。父亲去逝后母亲一直跟着王某戊生活,于2009年11月去逝,去逝时83岁,她的一切生老死葬也都由王某戊负担。2008年3月11日在湖北省天职法律事务所两名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母亲詹胜仙立了书面遗嘱,将属母亲她自己所有的座落在武汉市江汉区某街22号面积为25.5㎡的房屋由王某戊继承。母亲立上述遗嘱时能正确表述,无疾病。”现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至本院,引起了本案的诉讼。审理中,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对遗嘱中“詹胜仙”字样的印章及手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遗嘱无效,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亦未向法院申请鉴定。另查明,王某戊、詹某除本案原、被告外无其他继承人,亦无其他受遗赠人。还查明,被继承人詹某身份证及户口本上姓名为“詹某”,(82)青法民字第43号判决书、市法(83)民二字第46号判决书、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等资料上则用名“詹胜仙”。经本院调解,原、被告意见仍存分歧,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武汉市黄陂区六指街道定正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身份证,残疾人证,(82)青法民字第43号判决书,市法(83)民二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印发规定买卖契纸,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临时),武汉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房屋置换表,遗嘱,法律见证书,《鉴证书》,詹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录音资料,武汉市江汉区民意街友谊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由全部继承人共同共有,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詹某所立遗嘱,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虽对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举证予以证明,该遗嘱中对被继承人詹某遗产的处理应为有效,对超出被继承人詹某遗产范围的处理应为无效。被继承人詹某于1983年取得25.50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该25.50平方米房屋为詹某与其配偶王某戊的共同财产。王某戊去世后,该房屋被拆迁,还建后的63.95平方米房屋,其中25.50平方米中的二分之一作为王某戊遗产,由詹某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及被告按法定继承办理,由于《鉴证书》载明父母的一切生老死葬都由被告负担,原告亦认可被告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在分配王某戊遗产时被告可以多分,本院依法判定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继承25.50平方米的二十四分之一份额,被告继承25.50平方米的十二分之三份额,该十二分之三份额作为原告段某及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共同所有;应由詹某继承的该25.50平方米的十二分之一份额作为其遗产按遗嘱继承办理;该25.50平方米中的剩余二分之一份额以及超出的38.45平方米,由詹某所有,詹某去世后作为其遗产按遗嘱继承办理,因被继承人詹某在遗嘱中已明确“由王某戊和段某全额继承”,并认可超出面积由原告段某及被告出资,归原告段某及被告所有,故该房屋中属于詹某遗产的部分,即:该房屋中25.50平方米的十二分之七份额(二分之一加十二分之一)及超出的38.45平方米,由原告段某及被告共同所有。综上,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某街20附2号房屋(建筑面积63.95平方米),其中25.50平方米,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享有二十四分之一份额,由原告段某与被告王某戊共同享有六分之五份额;超出的38.45平方米按遗嘱由原告段某及被告共同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某街20附2号房屋(建筑面积63.95平方米),其中25.50平方米,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享有二十四分之一份额,由原告段某与被告王某戊共同享有六分之五份额;另38.45平方米由原告段某与被告王某戊共同所有。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8元、其他诉讼费23元,共计4161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负担4069元(已付),被告王某戊负担9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艳丽人民陪审员 刘绪早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唯速 录 员 贺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