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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鸠刑一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干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鸠刑一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干某某,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住含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芜鸠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日17时24分许,被告人干某某驾驶皖E50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本市弋江北路由南向北行驶,遇朱立胜驾驶的皖B75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同向行驶,皖E505**号右前轮外侧与皖B751**号乘坐人马某某(女,1969年4月14日出生,户籍地本市鸠江区官陡镇神南行政村东大苑一队自然村)左侧身体发生碰撞后,车厢右侧前部又与皖B751**号左前部发生碰撞,导致皖B751**号向左倾倒过程中致乘坐人马某某跌落至路面,皖E50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后轮碾压马某某头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马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干某某立即停车报警,并至鸠江交警大队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经过。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干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全技术检验皖E50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不合格。另查明:马某某家属与干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向本院另行起诉,现表示对干某某的肇事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在量刑给予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协议及收条、谅解书及情况说明、本院应诉通知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行驶,未注意道路通行状况,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干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电话报警,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交通肇事行为,其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干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根据被告人干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认为对被告人干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干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为宝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澍附:本案适用刑法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