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三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原告戚淑和诉被告闫克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淑和,闫克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019号原告戚淑和,女,汉族,1938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龙,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克梅,女,汉族,1989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忠有,男,汉族,1969年8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负责人刘浩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文斌,女,汉族,1970年1月1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湄敬,女,朝鲜族,1989年11月22日,该公司员工。原告戚淑和诉被告闫克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龙、被告闫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忠有、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文斌、许湄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0日7时10分许,被告闫克梅驾驶陕AQD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环城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国泰证券交易所对面附近时观察不周,撞上在其车前自北向南跨越绿化隔离带步行至此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9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认定,被告闫克梅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过错,原告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过错。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腰椎横突骨折,花去医疗费用若干,目前仍在医院治疗。由于该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遭受严重的损伤,并给原告的正常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事故发生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闫克梅、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用。此后就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闫克梅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应该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是肇事车辆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两被告一次性向其支付:住院医疗费6080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52363.1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137563.49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34400元,现要求两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03163.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克梅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造成事故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护理费7000元,支付医疗费244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办。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保险,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其已经赔偿。公司只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数额为52363.15元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其认为按伤残等级应付4000元;住院伙食、住院护理费和营养费应算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经支付过。出院护理费没有医嘱,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7时10分许,被告闫克梅驾驶陕AQD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安市环城南路自东向西行使至国泰证券交易所对面附近时,观察不周,撞上在其车前自北向南跨越绿化隔离带步行至此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莲(2011B】第11106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克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戚淑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到西安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2天。西安市第一医院诊断:1、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血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2、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3、腰1-5右侧横突骨折;4、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称:1、及时康复治疗;2、继续定时定量糖尿病饮食及配合降糖药物的应用,定期监测血糖,维持血糖水平,预防低血糖的发生;3、加强护理,预防坠积性肺炎的出现及长期卧床的相关并发症;4、不适随诊。原告在上述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为60800.34元,入院救护车费、副高以上出诊费、院前急救费共计100元,出院救护车费100元,担架急救服务费50元。被告闫克梅垫付医疗费24400元,入院救护车费、副高以上出诊费、院前急救费共计100元,出院救护车费100元,担架急救服务费50元。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已经向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戚淑和伤残进行评定,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戚淑和头部损伤之伤残程度为七级。二、戚淑和胸部损伤之伤残程度为十级。另查,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到2012年2月20号由被告闫克梅请人陪护护理,并支付护理费7000元。原告之子与西安市碑林区桂珍诚信房屋中介家政服务部签订家政服务协议,协议期间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31日,期间由原告之子雇佣家政对原告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工资为每月2100元,护理六个月,支出护理费12600元。原告依据住院医疗费用票据,主张医疗费60800.34元,两被告无异议;依据中介公司开具的收据主张护理费为126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5天,共计1050元;主张营养费共计75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2363.15元,按伤残鉴定结论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认为按照原告伤残评定应该是4000元。另查,事故车辆由被告闫克梅在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处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6日到2012年5月15日,事故发生日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住院病历一套、《法医学伤残评定书》、住院医疗费单据、家政服务协议及收据、护理证明及收条、住院出院救护车及担架费票据、垫付医疗费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闫克梅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撞上在其车前自北向南跨越绿化隔离带步行至此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损害赔偿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闫克梅按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戚淑和住院期间治疗费用共计花费6080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32天,共计960元,上述两项费用总计61760.34元。营养费没有医嘱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费用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部分,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该部分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戚淑和医疗费用10000元(已支付),剩余51760.34元,由被告闫克梅按责任承担90%的费用,共计46584.31元,已支付24400元,应付尚余22184.31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医嘱中有加强护理的要求,但未说明护理期限。因原告身体有骨折症状且原告年龄较大,对于原告之子与家政服务公司签订的家政服务协议的护理期限予以认可,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工资计算,共计12600元。对被告闫克梅另行支付的护理费7000元,护理期间存在重叠,虽原告自行另请他人同时护理,但医嘱并无要求原告需两人护理,故对被告闫克梅的理由予以采信。被告闫克梅支付的护理费可以从其承担的医疗费用22184.31元中抵扣。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2363.1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确定为4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68963.15元,未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戚淑和护理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52363.1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68963.15元。二、被告闫克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184.31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1元,由原告戚淑和承担451元,被告闫克梅承担20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桓审 判 员 周 荣代理审判员 王 弘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