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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钟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93年4月27日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7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1日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并交法院账户赔偿款人民币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在即墨市烟青路一歌厅内打工时,因被害人姜某在吧台处与女服务员发生争执,钟某上前劝阻时与姜某发生争执,厮打。期间,钟某持木棍打伤姜某头部,致姜某头皮单挑创口长达9.8cm。经法医鉴定,姜某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本案民事赔偿部分,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将另行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证明案发的时间及具体地点;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明自己被钟某持木棍打伤经过;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被姜某将其搂抱并将其脸部踢伤的事实;证人时某的证言,亦证明姜某将其搂抱并将其脸部踢伤的经过,并证明钟某持木棍朝姜某头部殴打的事实;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钟某持木棍打伤姜某的事实;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姜成波身体损伤构成轻伤;户籍证明,证实钟某犯罪时的年龄。被告人钟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一致,证明钟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针对被告人钟某的量刑事实,提出其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钟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在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田深人民陪审员  黄 菲人民陪审员  王蒙蒙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