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民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乔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545号原告乔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泾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康某某,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在性格、爱好等方面差异较大,缺乏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长年在外工作,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双方现已分居生活数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返还原告的嫁妆。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成婚,感情基础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证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嫁妆清单,证原告的嫁妆种类数量;3、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原、被告购买汽车花费人民币112800元;4,银行账单,证被告银行账户余额人民币38055.52元;5、门诊病历、化验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证被告现患病未愈,离婚时被告应予以经济帮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因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该车是双方的共同财产,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但现银行账户没有钱了;对证据5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对账单,证被告常给原告钱,夫妻关系很好;2、短信息一条,证夫妻感情很好;3、借条四张,证被告为购车购房共计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因原告均不知情,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法证明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系自由恋爱成婚,并于依法登记结婚,婚后随被告家人共同生活,生育一女李某乙。因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夫妻之间聚少离多,致使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成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长期在外工作,双方之间更应相互谅解,化解因距离产生的种种矛盾。现视原、被告婚姻现状,并无法定的离婚事由,原告亦无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双方应顾忌家庭、子女、感情等因素,维护好来之不易的夫妻关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某某的离婚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奎审 判 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张继平书 记 员 贾 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