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二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二初字第00499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谢小兢,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某,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系被告之女),女,无业。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小兢、被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康某某于200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缺乏交流,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某某辩称,其与原告高某某感情一直很好,原告高某某起诉离婚的原因在于家庭财产问题,并非两人感情出现问题。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康某某于1999年相识,200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初感情尚好,婚后,双方居住在本市交大二村1舍412号。2011年2月该房屋被西安交大拆除,交大通知在原址重建,集资购买,原告将分得约115平方米的房屋,原告预交了4000元定金,并计划将此房由其与前妻的女儿购买。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矛盾。2012年6月,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2)碑民二初字第009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以及购买房屋的问题发生争吵,系因沟通不足而产生矛盾,但该矛盾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故对于原告称其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今后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共渡幸福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起诉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整,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杜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