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高新民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高新区中港沙发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伟,高新区中港沙发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新民初字第2431号原告彭伟。委托代理人雷伟,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郭彦一。被告高新区中港沙发厂。委托代理人徐海川。委托代理人黎万勇,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彭伟诉被告高新区中港沙发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婧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1日、2012年12月3日、2013年4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伟及委托代理人雷伟、郭彦一,被告高新区中港沙发厂委托代理人徐海川、黎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伟起诉称,2007年7月5日至2009年底,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9月,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上班,工种是铣工,每月工资5000元左右。2010年12月26日,原告上班做铣型时,左手被铣床锯伤。原告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原告被评为七级伤残。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0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108元、住院生活补贴57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各项共计16610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9月1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000元。被告高新区中港沙发厂答辩称,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应先申请劳动仲裁,被告未收到劳动仲裁开庭通知书,且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期间,本案还在行政诉讼中。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原告于2009年到被告处从事劳动,于2009年年底离开。2010年8月26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从事劳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2010年12月26日,原告在劳动时不慎被铣床锯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诊断为“左手1-5指开放性外伤、左手拇指、食指粉碎性骨折、左手食指皮肤撕脱伤”。原告于同日入院,经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出院。原告《出院证明书》出院建议中载明:继续服药治疗;全休一月;随诊。2011年7月4日,原告的伤害被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经营者陈刚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做出判决:维持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该判决已经生效。2011年8月18日,原告伤情被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为七级伤残。被告认为原告伤情发生变化,向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起复查鉴定,该委员会受理后,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结论书,评定原告的伤情仍为七级伤残。原告因劳动能力鉴定及复查鉴定共产生鉴定费700元。原告在受伤后未到被告处从事劳动。另查明,2011年9月27日,原告彭伟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生活补贴、交通费共计15562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该仲裁委收到原告的仲裁申请后,超过5日未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上述事实,有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原告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收件回执》、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仲委调字(2010)第14号《仲裁调解书》、《工伤认定决定书》、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2)新都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两份、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复查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出院证明书》、《出院证》、诊断报告、病历为证。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上载明“彭伟3人”的基本工资,但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其伤情被评为七级伤残,而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故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834×36=102024元;由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未被本院采纳,故本院认为以上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834元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宜,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34×13=36842元;原告共住院19天,参照《成都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通知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19=304元;原告《出院证明书》出院建议中载明全休一月,故原告停工留薪期为一个月十九天,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834÷30×49=4629元;原告因劳动能力鉴定和复查鉴定共产生鉴定费700元,由于原告仅主张鉴定费300元,系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原告提交的《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受理通知书》受理时间为2012年9月3日,而原告提交的成都金沙医院检查费票据时间为2011年7月12日,故《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受理通知书》不能印证原告在金沙医院检查产生的费用是因劳动能力鉴定产生,对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并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其并未收到仲裁开庭通知书,原告的诉请未经过仲裁程序的主张,由于原告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超过5日未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工伤认定还在行政诉讼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已经审理终结,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9月1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于2009年到被告处从事劳动,于2009年年底离开。2010年8月26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从事劳动。关于原告2009年底离开被告处的行为性质的认定,原告认为其系请假回家处理事务,但原告从离开到再次到被告处从事劳动间隔了八个多月,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履行了请假手续,故应认定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再次到被告处从事劳动系原、被告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由于劳动者入职未满一个月期间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无需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故原告主张的2010年8月26日至2010年9月25日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故原告主张的2010年9月26日一日的双倍工资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于2010年12月26日受伤,其停工留薪期为一个月十九天,故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止于2011年2月13日。由于之后原告未到被告处从事劳动,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资,故从2011年2月14日起,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资,亦不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从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2月13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待遇共计2834÷30×137=12942元,故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也为129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成都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通知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彭伟与被告高新区中港沙发厂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高新区中港沙发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彭伟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0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62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44099元;三、被告高新区中港沙发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彭伟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2942元;四、驳回原告彭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高新区中港沙发厂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高新区中港沙发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婧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