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富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陕西富县农村合作银行诉张小平、曹保明、张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富县农村合作银行,张小平,曹保明,张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富民初字第00416号原告陕西富县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富县县城正街8号。法定代表人白山宝。委托代理人霍广书,男。被告张小平,男。被告曹保明,男。被告张超(系张小平之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富县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张小平、曹保明、张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富县农村合作银行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诉理由是原被告双方已协商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富县农村合作银行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富县农村合作银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0520元,减半收取5260元,由原告富县农村合作银行承担。审 判 长 任晓刚代理审判员 薛 芬人民陪审员 左芳玲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慧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