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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焦民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淑梅、魏作勤与魏成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焦民初字第04号原告王淑梅,女,1940年8月1日生。原告魏作勤,男,1938年10月10日生,系原告王淑梅之夫和其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马东领,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成强,男,1970年7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希根,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梅、魏作勤诉被告魏成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作勤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东领、被告魏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希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梅、魏作勤诉称:原告夫妇与被告系同村,被告近些年���多次对原告夫妇进行威胁、辱骂、殴打,并扬言要将原告的儿子魏新宝杀死。2012年6月17日晚上11点多钟,原告夫妇正在家里堂屋东间睡觉,听到有人用砖块投砸原告家堂屋东山墙的窗户,且一两块砖块通过被砸烂的窗户砸到原告夫妇的床上,原告夫妇被惊醒,原告王淑梅当场就被惊吓过度晕倒在地。原告魏作勤随即向牛屯镇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取证,系被告所为。公安机关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对被告魏成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由于受到严重惊吓,导致原告王淑梅精神恍惚,神神叨叨,说话语无伦次。当月19日,原告王淑梅到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关系。现在原告王淑梅生活都不能自理,为了治病,原告已花去巨额的医疗费用。被告的恶劣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伤害,原告王淑梅���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40.1元、误工费10850元、护理费1085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3839.9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魏作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魏成强辩称:二原告所诉的损害病症不真实,更与被告无关。原告王淑梅在与被告发生这次纠纷前,精神就曾受到过刺激,原告王淑梅的精神状态在这次纠纷发生前后是一样的。原告所述的费用与被告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7日晚上,二原告在其家堂屋东间休息时,被告向原告堂屋东山墙的窗户投砸砖块,致使原告家的窗户玻璃损毁,导致原告王淑梅受到严重惊吓。原告魏作勤向公安机关报案,滑县公安局于2012年6月19日以寻衅滋事为由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王淑梅于2012年6月19日到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七日,入院时被诊断为应激障碍,出院证明书载明:疗效好转,建议定期复查、坚持服药、不适随诊。在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原告王淑梅家属要求对王淑梅做精神病鉴定,经滑县公安局委托,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进行了鉴定,于2012年7月26日出具了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急性应激障碍,与本次案件有直接关系。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其认为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不真实,程序不合法,鉴定结果错误,并当庭申请对原告王淑梅的“急性应激障碍”与被告的砸玻璃行为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被告于2012年4月8日撤回了鉴定申请。原告王淑梅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显示,原告王淑梅花去医疗费1968.1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65元、伙食费7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一份;3、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一套;4、医疗费票据原件一张、复印件四张、费用结算单一张;5、交通费票据二十六张;6、花费清单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六份书面证明;2、出庭证人魏香民、魏义坤、魏峰义的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医疗费票据存根联三份;2、从滑县牛屯派出所调取的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一份。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该花费清单是原告自己所列,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均为了证明原告王淑梅在本次纠纷发生前后的精神状态及其形成原因,但是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对抗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结论,故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和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向原告家的窗户投砸砖块的行为,致使原告王淑梅受到惊吓,患上急性应激障碍并住院治疗,被告应当对原告王淑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应当包括:1、医疗费。原告王淑梅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498.10元和因鉴定需要所做的检查费470元,合计1968.10元。2、护理费。原告王淑梅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本院确认护理费每天按70元计算,护理费为490元(7×7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由医院的收费票据证实。4、营养费210元。原告王淑梅主张210元,符合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花费23839.9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265元,交通费应当确定为265元。6、鉴定费2600元,由鉴定费票据证实。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王淑梅受到惊吓,被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其精神造受了一定的痛苦,原告王淑梅主张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王淑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于原告王淑梅主张的误工费10850元,因原告王淑梅年事已高,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淑梅主张的20000元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魏作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魏作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对原告魏作勤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淑梅医疗费1968.10元、护理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65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605.10元;二、驳回原告魏作勤、王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淑梅、魏作勤负担2100元,由被告魏成强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政凯审 判 员  刘定伟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