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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二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蔡春兰、李凤丽、李顺利、孔艳春、李劭泽与赵宝超、史贵富、商丘市吉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二初字第455号原告蔡春兰,女,住柘城县。原告李凤丽,女,住柘城县。原告李顺利,男,住柘城县。原告孔艳梅,女,住柘城县。原告李劭泽,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德臣,男,住柘城县。被告赵宝超,男,住柘城县。被告史贵富,男,住柘城县。被告商丘市吉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磊、李超杰,系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春兰、李凤丽、李顺利、孔艳春、李劭泽诉被告赵宝超、史贵富、商丘市吉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吉发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利和委托代理人李德臣以及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春兰、李凤丽、孔艳春、李劭泽和被告赵宝超、史贵富、商丘吉发公司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5时30分,被告史贵亮驾驶豫N22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5㎞+200m处,在倒车过程中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豫NB53**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刮擦,至豫NB53**号货车侧翻路西侧沟中,造成豫NB53**号货车驾驶人李某甲和乘车人李某乙当场死亡、豫NB53**号货车报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3年1月25日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豫N229**号货车驾驶员史贵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李某乙无责任。肇事车辆(豫N229**)在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失去二位亲人,经济上受到极大损失,精神上受到沉重打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赡养费、停尸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丧葬费、评估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计款620470.0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宝超、史贵富、商丘吉发公司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保单以及以上证件是否在有效期内,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划分比例分担,本事故肇事车辆负全责,免赔率为20%,应予扣除。2、本事故肇事车辆司机已构成刑事犯罪,据法律规定,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3、对于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4、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0470.02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豫N229**号车的行驶证、驾驶证、挂靠合同书、豫NB53**号车的行驶证、驾驶证、购车协议书各1份,以此证明:1、有合法行车资质,2、豫N229**号车挂靠在商丘吉发公司处经营,3、豫NB53**号车实际所有人属李某甲。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保险单2分,以此证明:1、该事故致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当场死亡,司机史富贵负全部责任,2、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豫N229**车办理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第三组: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以此证明李某甲现年30岁且已死亡,李某乙现年58岁已死亡。第四组:李某甲在柘城县明珠新城购买商品房协议书,证明李某甲生前经营运输行业,居住在城市,收入、消费在城镇,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第五组:李某甲之子李劭(少)泽户口本、李某甲的母亲蔡春兰户口本、曹关村委会、某某派出所证明1份,以此证明蔡春兰现年60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有三个子女,被抚养人李劭泽现年2岁。第六组:施救费发票1份(8500元)、停尸费收据2张(3800元)、交通费票据18张(260元)。第七组: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14张,以此证明车辆损失59000元、鉴定费用14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保险条款1份,证明公司赔偿责任限额及免赔事项免赔率。被告赵宝超、史贵富、商丘吉发公司未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第一组、第二组请法院核实。对第三组中的为复印件的证据,请法院核实,尸体检验书没有直接说明二死者与本事故有因果关系。对第四组证据异议为,1、购房协议为复印件,不可作为有效证据,2、购房协议不能说明李某甲在城镇居住,3、购房协议不能证明李某甲从事运输行业,故不能认定死者在城镇居住,赔偿标准应以户口本等证明为准,以农村标准计赔。对第五组证据异议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户口本显示李劭泽已3岁,且未显示李某甲与蔡春兰系母子关系,我们认为,原告主张蔡春兰的赡养费于法无据。对第六组中施救费开具发票单位不适格,我公司不予认可,停尸费不是正规发票,且该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不应另行主张,交通费发票为红票,早已过期作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七组证据异议为该评估鉴定书为单方委托,且推定该车辆为全损,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方不表示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异议的第一、二、三组,因由原告提交了原件,被告当庭进行了核实,应予采信。对有异议的第四组证据购房协议,因该协议只是向房地产开发商交了定金,且没有实际交房,更证明不了死者李某甲生前经营运输行业,对此证据被告辩理充分,其辩理应予采信。第五组户口本显示李劭泽为3岁是事实,但在发生事故时李劭泽不足3岁。此外,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因是分户,无法显示李某甲与蔡春兰是母子关系,但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能够显示他们是母子关系。对第六组施救费,票据真实,应予采信,停尸费因属收据,形式不合法,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交通费票据因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中需要乘车,且原告并不知情车票已作废,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对第七组鉴定书,确为单方委托但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当庭给予了支持,由于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未提交书面申请,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自动放弃其权利,对原鉴定的认可,为此,本院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6日5时30分,被告史贵富驾驶产权属于被告赵宝超的、挂靠在商丘吉发公司名下的豫N22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5㎞+200m处,在倒车过程中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于2012年11月24号购买史长林的豫NB53**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刮擦,致使豫NB53**号货车侧翻路西侧沟中,造成豫NB53**号货车驾驶人李某甲及乘车人李某乙当场死亡(李某乙与李某甲系父子关系),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豫N229**号车驾驶员史贵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李某乙父子无责任。肇事车辆豫N229**号车于2012年3月13日以商丘吉发公司的名义在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且三责险均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3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外,本次事故中,原告支付柘城县中星汽车维修中心吊车、拖车施救费8500元,事故造成豫NB53**号车辆全部报废,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年2月21日鉴定,其结论为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59000元(旧车交易价格为75000元-残值16000元=59000元),并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另外,原告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支付交通费用260元。另查明,死者李某甲生前有一母亲蔡春兰,生于1953年10月17日,现已60岁,有一姐姐李凤丽、弟弟李顺利、妻子孔艳春,儿子李劭泽,生于2010年9月20日。李某甲生前居住在柘城县某某乡曹关村委会东小李二队,属农业家庭户口。李某乙生于1955年11月27日,李某甲生于1984年6月1日。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应按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按其一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16日,且肇事车辆司机史贵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应该由被告赵宝超和挂靠公司(商丘吉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车辆在太平洋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应该由被告赵宝超和商丘吉发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该由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应由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对于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因李某甲生前居住在某某乡曹关村委会东小李村,属农业家庭户口,虽然原告提供了李某甲生前购买房屋协议,但协议上未显示已实际交房,也无法显示李某甲已经实际居住,更不能证明李某甲生前经营运输行业,为此,计算各项赔偿时,只能适用农村标准。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00997.60元(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2人)、抚养费75482.10元(5032.1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年/李某甲之子)、扶养费33547.60元(5032.1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年/李某甲母亲÷3/三姐弟)、施救费8500元、车辆损失59000元、交通费260元、丧葬费30303元(30302元/职工平均工资÷2/6个月×2人/死亡人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50000元/人×2人/死亡人数),共计608090.30元。原告蔡春兰、李凤丽、李顺利、李劭泽参照转继承享有权利对李某乙因死亡所得到的赔偿款享有权利,原告蔡春兰、孔艳梅、李劭泽对李某甲死亡所得到的赔偿款享有权利。首先由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下余496090.30元,因未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为此,应由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范围内赔付原告496090.3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496090.30元,共计608090.30元。二、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赵宝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蕴莉审判员  李广华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