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全国与刘全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国,刘全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199号原告:刘全国,农民。被告:刘全响,农民。原告刘全国与被告刘全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全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全国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借我现金80000元,采购沙石料尚欠我货款18670元,承诺2009年6月底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被告张铁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被告欠原告沙石料款1867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今欠张进发沙石料款壹万捌仟陆佰柒拾元正(18670)。欠款人张铁山,09年5月9日。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沙石料款186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支付沙石料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铁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进发沙石料款1867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元,减半收取134元,由被告张铁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建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