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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宛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社旗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社旗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宛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社旗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法定代表人丁杰生,任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系该所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社旗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社旗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强、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5日,原告的职工王志全驾驶豫R625**号车在南阳市312国道1032K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志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志全负主要责任。后原告与王志全达成赔偿协议,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被拒绝。原告的豫R625**号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经济损失431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身份。2、赔偿协议、清单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赔偿给王志全30000元各项损失。3、王志全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王志全身份。4、行车证、保险证及保险单。证明豫R625**号车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投有保险。5、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分担情况。6、评估报告及收据11张。证明原告车损为13194元。7、入院证、诊断证、出院证及病历14页。证明王志全受伤住院情况。8、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明王志全医疗费4037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应该由豫R036**车辆的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主要责任的商业险按事故比例承担,我公司按比例最大承担70%;2、原告起诉数额过高;3、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原告未向我公司提出过索赔,直接起诉到法院,保险公司不是不赔。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条款。证明应先由豫R036**车的交强险对王志全进行赔偿。2、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证明交强险范围外的超出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意见;对2有意见,王志全未进行定残,不应有精神赔偿及参加赔偿,且误工费过高;对3、4无意见;对5真实性无依据,但王志全做完事故当事人,原告又责任提供事故责任的材料;对6有意见,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鉴定费不应承担,车损没有承担,故保险公司不应赔付;对证据7、8无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们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他们金同意赔付5000元而未达成协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R625**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与乘客)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26日零时至2012年6月25日24时止。2012年2月5日20时5分许,原告的职工王志全驾驶豫R62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312国道1032KM处时,与刚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道路中间静止停放的豫R036**低速车(车辆识别代号0036823,事故发生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迎面相撞,造成王志全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到损伤的道路交通。2012年3月5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宛公交认证(2012)第2012030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全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豫R036**低速车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天,王志全即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2月13日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037元。2012年2月12日,原告与王志全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王志全各项损失30000元,且原告当天予以履行。2012年2月16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知道第六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R62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出具南阳天衡评估(2012)机评鉴字第CQ031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认定,豫R62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3194元。后原告带着相关资料去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理赔,因对理赔数额有异议而诉至本院。另查,1、事发时王志全具有A2驾驶证;2、2012年度河南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3781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自愿订立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投保人往往对此不甚了解,故保险人更有义务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本案中原告在如约交纳保险费后,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即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王志全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由原告一次性赔付30000元已完结,未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的保险限额,因此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0000元。4、豫R625**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时未在被告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因此其请求被告赔偿该车在事故中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社旗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支付保险赔偿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社旗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林峰审判员  王 勉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