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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商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绍兴县威达服饰有限公司与绍兴县艾丝嘉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威达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艾丝嘉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973号原告:绍兴县威达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兰。委托代理人:张薇。被告:绍兴县艾丝嘉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其锋。原告绍兴县威达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艾丝嘉服饰有限公司、鲍显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鲍显元送达有关法律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故组成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青红、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先后于2012年11月8日、2013年3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威达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艾丝嘉服饰有限公司、鲍显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鲍显元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制发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威达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68,645元弹力布(重5,621.5千克),原告按约交货后,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68,645元。被告绍兴县艾丝嘉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码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价值168,645元的事实;证据2,车牌为DAL850的车辆所有人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车系被告绍兴县艾丝嘉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实。被告绍兴县艾丝嘉服饰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此外,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气流纺弹力布在2009年11月份的价格进行司法评估,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司法评估,该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出具绍百价估字(2003)第0102号,结论为上述货物每千克单价为29元。(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1月间,被告绍兴县艾丝嘉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气流纺弹力布合计5,621.5千克,单价每千克29元,价值合计163,023.5元,原告供货后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货款,遂成讼。另查明,被告绍兴县艾丝嘉服饰有限公司原名绍兴县艾利嘉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名称变更。本院认为,本案关键在于原告的买卖合同相对方是谁。根据原告提供的码单,客户一栏载明“威达发艾利嘉”,鲍显元签收时又注明车牌号“浙D×××××”,而该车牌号在交易当时属被告绍兴县艾丝嘉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由此可见本案讼争的买卖业务往来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绍兴县艾丝嘉服饰有限公司间,鲍显元为代收人。原告和被告绍兴县艾丝嘉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绍兴县艾丝嘉服饰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买受方的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根据本院已查明事实,原告交付的货物价值163,023.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68,6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艾丝嘉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威达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3,023.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县威达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绍兴县艾丝嘉服饰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3元,由原告负担122元,由被告负担3,551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3,673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审 判 员  刘青红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