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川民初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苑乃云诉被告范二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乃云,范二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00741号原告苑乃云,男。委托代理人王泽灿,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范二华,男。委托代理人邱坤,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宝士,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范晓鹏,该公司职员。原告苑乃云诉被告范二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乃云委托代理人王泽灿,被告范二华委托代理人邱坤,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宝士、范晓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乃云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范二华驾驶豫P027**号货车沿周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左转弯时,遇原告苑乃云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苑乃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范二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苑乃云无责任。经查询,豫P027**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2429.81元。被告范二华辩称:我方车辆在中国人保财险周口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对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在我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对原告合理有据的部分进行赔偿;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苑乃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②鉴定费票据3张950元,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定花费950元。证据二、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保财险周口投有交强险。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范二华负全责)。证据四、①医疗费票据3张13455.81元;②住院病例一份住院41天;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花费。证据五、①证明一份;②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六、①住宿费2400元;②交通费200元;③营养费9张590元,证明与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各项损失赔偿依据。证据七、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应此次事故产生的车损2800元。证据八、检查费70元,证明原告出院后的检查费。被告范二华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范二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请保险公司予以核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有异议,对部分票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的部分用药不是因此次事故引起的;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从用药清单中可以看出,治疗乙肝的费用过多,与本案无关。证据五、应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暂住证等相关证据。证据六、请保险公司核实。证据七、应提供物价评估部门的定损报告,��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八、请法院审核。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五、有异议,若农村户口以城镇标准计算,应符合两个条件,其经常居住地及出入来源地均应当在城镇,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证据七、提交的证据与本次事故没有任何关系,应提供相应部门的鉴定结论。证据六、交通费中的加油费票据属虚假的,与本次事故无关。住宿费从票据看,与本次事故没有任何关系,伤者住在李庄行政村,住院在协和骨科医院,不可能在夏威夷生态园居住。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4日,被告范二华驾驶豫P027**号货车沿周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左转弯时,遇原告苑乃云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苑乃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范二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苑乃云无责任。原告苑乃云受伤后住进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0天,花去医疗费13455.81元,后经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苑乃云构成十级伤残。再查明:范二华驾驶豫P027**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范二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苑乃云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苑乃云虽然系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城市居��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故本案的相关赔偿标准应以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范二华驾驶豫P027**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市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苑乃云的赔偿数额为:即1、医疗费13455.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90天);3、营养费1600元(20元/天×90天);4、误工费11365.52元(18194.80元/年÷365天×228天);5、护理费4917.92元(22438元/年÷365天×80天),原告实际请求为4800元;6、残疾赔偿金36389.6元(18194.80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9、车辆损失费因无物价评估部门的鉴定,本院不予认可;以上款项共计75290.93元。故范二华应承担7455.81元(13455.81元+2400元+1600元-10000元)。被告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7755.12元(10000元+11365.52元+4800元+36389.6元+5000元+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苑乃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455.8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苑乃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7755.12元。三、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2360元,原告苑乃云承担160元,被告范二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公司共同承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朱 巍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龚 军 微信公众号“”